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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嫣虹:基于环强险管理办法出台的几点思考

2018-06-12

绿色保险(主要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环责险”)作为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途径,在我国虽然得到了广泛关注,但其发展长期受冷,陷入叫好不叫座的尴尬境地。笔者认为,环责险发展停滞的供需双方原因主要包括:从需求方看,部分企业缺乏保险意识,存在侥幸心理而不愿花钱购买,另一方面由于当前市面上的环责险产品单一、保障范围有限,使得有需求的企业又很难在市场上购买到满意的产品;而对于供给方保险公司来说,一方面环责险承保专业要求较高,费率厘定困难,另一方面承保风险大又缺乏政府的政策支持。对此,不少专家学者都呼吁借鉴美国、德国等发达市场的强制保险经验,在我国推行以强制险为主、辅以任意险的环责险制度。

2018年5月7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在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上得到审议并通过。《办法(草案)》第五条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如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化学原料制造等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标志着我国环责险即将迎来环强险时代。此次环强险的立法具有双向强制性,强制的不仅是环境高风险企业,还有保险人。《办法(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办法(草案)》的出台规范和健全了我国环责险制度,使得地方政府在推行环责险时有法可依,有利于政府支持力度的提升,对于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具有重要意义。基于该草案,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第一,草案的内容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自然环境的污染常常是不可逆的,因此,事前的防损工作至关重要。《办法(草案)》的第十七和十八条分别给出了对保险人承保前后风险评估和排查的要求。在承保之前,保险公司需要对被保险人所在的场所进行实地勘察,获得相关的历史信息和数据,充分掌握被保险人企业的风险水平并出具风险评估报告;承保期间,保险公司应与被保险人持续保持沟通和合作,随时了解保险标的的风险动态,督促被保险人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必要的防损措施。由于这一系列工作具有极强的专业性,这就要求保险公司深度参与环境风险管理,与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加强合作的同时加强自身的环境和保险复合型人才储备,不断提升经营能力,有效降低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概率,同时使被保险人即使没有出险也能享受到优质的服务,提高被保险人满意度,从而实现保险公司和企业“双赢”的局面。

第二,草案的出台对承保人的承保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环境污染风险的特殊性及其具有的发生巨灾的可能性,当前我国产险市场容量能否满足强制性环责险政策出台带来的需求上升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比较各发达保险市场的实践不难发现,最初的环责险都是由各国的财险公司进行承保,随着业务规模的扩大,人们渐渐发现环境污染尤其是渐发性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往往很大。为此,欧洲有些国家的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合作,共同建立风险池以提高承保能力。比较有代表性的是1989年法国组建的Assurpol高风险污染保险集团,它集合了50家原保险公司和15家再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对环境污染风险进行集中管理,充分发挥规模效应,改善了经营效益。美国则建立了专业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公司,对承保成本过高、一般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能力承保的渐发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予以承保。随着我国环责险市场的发展,对承保人的承保能力要求必定会不断提高,因此我国不应拘泥于传统财险公司承保环责险,可伺机尝试类似于美法等国的特殊机构承保。

第三,有关索赔追溯期的规定是多方权衡的结果。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常常具有一段时间的潜藏期而不会在事故发生的当下马上显现出来,因此,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环责险保单通常会规定一个追溯期限,即在保险合同期满后的一段时间内,被保险人仍然可以就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如果规定的追溯期过短,则于被保险人利益有损。但是如果追溯期过长,那么保险公司面临的不确定性就会急剧增大,与此同时,对于事故是否由被保险人造成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裁定难度也会大大增加。因此,各国应在考虑本国法律、技术等客观条件的基础上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进行权衡,以确定本国的索赔追溯期时长。《办法(草案)》第十九条规定,环强险的追溯期为三年。这一规定与发达市场的追溯期长度相比差距较大。例如,德国的法律规定,环责险的追溯期为十年;最为突出的当属美国的“日落条款”,它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通知索赔的最长期限为保单失效之日起三十年。随着我国环境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索赔追溯期逐渐延长将是未来的趋势。

第四,应建立除了责任保险之外的其他环境污染补偿机制。环责险仅对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被保险人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责任进行赔偿,而更多其他来源的污染损害并不属于环责险的保障范围,比如,历史污染损害、责任方无法确定的污染损害以及授权排污累积造成的污染损害等。通常情况下,政府部门需要为这些损害买单。因此,如何建立一个补充性的环境污染补偿机制以应对责任保险覆盖范围之外的这些污染损害是相关部门急需考虑的问题。在这一方面,1980年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提出建立的超级基金是一个具有代表性的例子。该基金最初的资金主要来自对石油、无机化学制品行业征收的专门税,辅以部分联邦财政,用于污染损害责任主体不明确或无力偿付时治理费用的垫付,之后再由超级基金对可能找到的责任主体进行代位追偿。基金成立三十余年来对美国有害土壤、废物和沉淀物的清理以及水资源的净化起到了积极作用,对加快不明责任主体造成的污染治理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随着环强险的落地,我国环责险市场将迎来高速发展期,这对保险公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政府应加快补充性环境污染补偿机制的探索,只有政府、保险公司和企业三方通力合作,才能更好地打赢这场污染防治攻坚战。

转载自《中国保险报》“北大保险评论”栏目第607期,201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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