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2-13
近期,保监会发布《打赢保险业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的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在2017年“1+4”系列文件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部署了做好重点领域风险防控与处置、坚决打击违法违规保险经营活动以及加强薄弱环节监管制度建设等三大领域的工作任务,计划用3年时间完成保险业重点领域风险防范化解处置,以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为底线,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切实打赢保险业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
在过去一年防风险、治乱象、补短板的行业深度调整过程中,乐观的希望之声在放大,忐忑和不安的情绪也依然存在。细究起来,既有行业自身的原因,也是国民经济运行中的问题和矛盾在保险领域的具体反映。如《方案》判断,中国保险业正处于防范化解风险攻坚期、多年积累的深层次矛盾释放期和保险增长模式转型阵痛期的“三期叠加”阶段,此时,化解存量风险、防范增量风险、引领行业转型,是当下保险监管面临的三大攻坚任务。这三大任务都是难啃的“硬骨头”,更何况是要同步“攻坚”。虽然监管工作的路线图、时间表与优先序已经绘就,但是,面对复杂变换的外部形势和行业发展的实际,重塑监管、打赢这场攻坚战,仍然有一些重要问题需要深入思考。
一是,要把握好“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内涵。一般认为,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意味着金融系统整体风险可控,能够避免金融危机的爆发,对外,能够经受国际市场冲击;对内,人们对关键的金融市场整体运转存在信心,市场能够履行配置资源的功能。从风险管理的意义上看,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并没有黄金标准,其要点是将金融风险控制在个案范围内,要让金融市场具备抵御风险、从打击中恢复的能力;也因为风险形成过程的复杂性和风险因素的多变性,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也不是一个静态的概念,需要结合具体的市场状况分析。就当下中国保险业的情形而言,行业最重要的风险来源,是市场深化过程中产生的脆弱性。由于市场化改革还不到位,现代企业制度有待完善,市场机制的自我约束、自我协调、自我修复能力还不够,可能出现机构以“发展”、“创新”为名、用繁杂浮华的手段掩盖高风险的投机、盲目扩张或不恰当的关联交易等行为,进而引发风险的跨机构、跨行业传递。此时,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就不仅仅是指对于高风险行为的干预,而是在清理监管的真空和盲区、修正异化了的“创新”的同时,促进市场机制的完善与发展、推动保险业改革的深化。
二是,要把握准监管的方法论基础。历数监管领域的主流的理论认识,政产学研各界对系统性风险较多地采取了“冲击-传导”的传统分析方法,更多地关注于金融体系面临的内外冲击及其蔓延传导引发的金融危机,政策干预的重点是辨识和处理金融脆弱性的累积。当金融体系被评估为处于稳定区间时,采取预防性政策;在稳定区间的边缘时,采取纠正性政策;处于稳定区间之外即不能有效履行其金融功能时,采取应对性政策。基于此,监管主要就是通过采取财务稳健指标、压力测试与标准和准则评估等分析工具,评估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和承受损失的能力,通过管制的弱化或强化来实现政府监管目标。需要注意的是,这种“预防式”方法论的适用,是以市场本身自我调节和自我约束机制十分完善为前提的;若前提不具备,在监管资源相对有限的条件下,需要更注重以建设性的方法运用市场力量和近似市场的方法以预防和阻止金融危机等方面的有机联系。所以,保险监管在方法论上要高度重视构建行政监管约束、市场竞争约束和社会监督约束多位一体的风险防控体系。从这个意义上讲,接下来的监管改革,需要以制度建设为抓手,更注重制定科学有效的市场监管规则、流程和标准,确保制度的执行力,给市场明确的信号和预期,以激发其活力和创造力;要创新监管机制和监管方式,加强信息披露,运用市场、信用、法治等手段协同监管,更加强调激发市场主体的自我约束力,强调被监管机构高管的责任,强化社会监督。换言之,中国的监管重塑,不仅要有预防式的“堵”,还要有建设性的“疏”。
三是,要把握住监管的广度和力度。在国际范围内来看,保险业与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关联,主要是基于两层认识:第一,伴随保险业在经济中渗透程度的提升,其覆盖面日益拓宽,一个具有系统重要性的大型保险机构的破产,将会导致全国范围内大量个人和企业乃至政府受到损失,保险市场的战略意义日渐上升。第二,创新导致不同金融部门在产品、功能层面的趋同和关联,可能导致信用风险的无序扩张,保险公司业务结构中,传统业务占比越高,与其他金融各部门关联程度越大,也就越容易聚集系统性风险。从目前中国保险业的发展情况来看,上述两种条件都在逐步具备。如果说,经过多年的发展和探索,对于财务结果的监管体系已经有了一定认识的话,那么,面对新产品或新模式产生的新风险,我们还非常缺乏经验。一般而言,在一种新产品或新模式出现之初,监管者对于风险和经营模式所掌握的信息较少,很难准确地把握风险点,更难预知风险形成机制,对风险的判断更多地依靠直觉和经验,在这一阶段,监管就不能只停留在对偿付能力和经营结果的监督上,而是要关注相应监管制度下企业的行为,也就是要将监管关注的领域进一步“前置化”,从风险源入手,兼顾创新资源要素和业务流程:支持创新的资本是否了解并符合保险行业的特征与要求,创新产品是否体现保险的本质定位,促成创新的技术是否带来了超出监管范围的风险,等等,都需要认真地审视,让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协同起来发挥作用。
总体来看,保险业问题和风险客观存在,但整体可控,这也为打好保险业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提供了宝贵的时间窗口。在这个过程中,把握好系统性风险干预的内核,找准方法论基础,构建科学完善长效的监管体系,引领保险机构借助需求端良好的条件实现行业的高质量发展,对保险业履行其制度责任、发挥应有职能具有重要意义。
转载自《中国保险报》“北大保险评论”栏目第595期,201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