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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南军:外部性与环境责任保险

2011-07-13

 

    在一个非常重要的日子,中海油渤海原油泄漏的消息被泄露出来,奉出了一份另类献礼。无论是中海油还是沿岸政府和民众都不希望该事件的发生,但这恰恰说明风险是客观的。现在媒体已经开始关注环境污染损失索赔问题,对于一家年油气收入近1500亿元,利润总额500多亿元,职工年平均薪酬38.67万元,高管均薪460.5万元的巨无霸企业,公众恐怕不会担心它的赔付能力,这也是中国一些大型国企不愿投保环责险原因之一;但是如果事件中是一般性企业,就未必有这个赔付能力了,毕竟不是每个企业都是中海油或者BP,这里就要考虑事先投保环境责任保险了(以下简称环责险);实际上从资金效率考虑,实力雄厚的公司也要考虑投保环责险。

 

    创造美好环境是所有人的共同心愿,但是禁绝所有的污染却是不可能的。以经济学的思维方式,对此需要考虑“外部性”对社会福利水平的影响。当企业从事有污染的生产活动影响到社会公众的福利,但却不必为此付费,就产生负的“外部性”。这时,企业生产的社会成本大于企业成本,高出的部分称为外部成本,也就是由企业以外的其他社会公众承担的成本,例如由于环境污染导致的健康支出、环境治理支出等。由于成本中不包含外部成本,因此供给曲线会向右移动,导致企业实际产量大于社会最适产量,从而对社会福利的损害超过了自己获取的增量利益。对此,经济学上的解决办法是通过制度设计将外部成本转由企业承担,即“外部成本内在化”,其手段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矫正税,又叫庇古税,在我国则通过排污费的方式体现出来。矫正税理想的征收水平应该等于该企业经营活动引起的外部成本。二是污染许可证,又叫做排放权拍卖。政府制定出总的污染排放水平,而将污染物的排放权公开拍卖,并允许排放权公开交易。因为出价最高的人,生产效率也比较高,在社会总排放水平一定的情况下,社会整体福利水平也最高。最后是环责险,又称作绿色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自然环境及其构成要素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严格的讲,这里外部成本内在化的直接原因并不是环责险,而是环境法律责任。环境法律责任通过环境保险费的方式“内在地”反映在企业成本里。矫正税、污染许可证和环责险三者都秉持了“污染者付费”和“外部成本内在化”的原则,以期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但是矫正税和污染许可证收入形成政府收费的一部分,不具备直接赔付受害者(外部成本的实际承担者)的功能;而环责险的直接补偿对象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因而兼顾了效率与公正,在实现社会正义、构建和谐社会方面效果更好。

 

    当然我们必须认识到,环责险不能完全代替矫正税和排放权拍卖。一方面,环责险是建立在较为完善的侵权法律基础之上,环责险处理的赔付须以受害人提起法律形式上的索赔并获得法律支持为前提,然而外部成本承担者可能并不知晓自己是受害者,或者知晓但缺乏相关法律保护而索赔不成功,因此减少了对环责险的需求。但是这反过来说明一个问题,责任法律制度越完善的社会,环责险在外部成本内在化过程中的地位越重要,环责险保费占外部成本的比率就越高。另一方面,环境政策的决策过程并非纯粹是一个经济学思维的过程,选择何种经济调节手段还要做社会、政治甚至民俗习惯等多个方面的考量。但是如果存在选择的可能,则应该是以强制环责险(当然不排斥自愿保险)、拍卖污染许可证、矫正税(征管成本较高)、行政管制(这是一种最无效率且最容易导致权力寻租与滋生腐败的手段)的优选顺序,只有在前面的手段不能选择,或者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再考虑选择后面的手段。

 

    环责险在国外是一种非常普遍的险种,在中国的推进工作却困难重重,相关研讨会开了不少,但似乎对于提高环责险意识收效甚微,试点工作也多不理想。这里原因是多方面的,譬如,侵权赔偿法规体系不完善、保险公司产品不完善等等,都可能是其中重要原因,需要进一步加以解决。这里主要澄清地方政府和企业的认识误区。对环责险存在犹疑甚至拒绝态度的主要有两类企业,一种是一些抗风险能力差的企业,企业支付能力弱,认为环责险加重了企业负担,不愿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有些企业甚至声称:如果强制他们购买环责险,将导致企业关门。如果真是这样的话,也恰恰说明该企业具有严重的负的“外部性”,因为一旦通过环责险将外部成本内在化,而且只是一部分外部成本内在化,该企业便经营不下去,也就是边际利润为零或负数,这本来就是一类应该淘汰的企业,因为它的生产活动损害了社会的整体福利。

 

    另一种是以石油石化行业为代表的财力雄厚、抗风险能力强的大企业,认为自己“财力雄厚”,且设有涉及环保方面的“安全生产保证基金”(简称安保基金),可自行解决污染赔偿问题,因而不愿投保。首先,虽然安保基金的提取也从成本中列支,但涉及到污染责任赔偿问题只是极少部分,大多数都属于对自己遭受自然灾害的财产损失补偿,主要是“内部成本前置化”,基本没有发挥“外部成本内在化”的功能;其次,环境保护是一个长期性事业,对于环境保护的各项政策措施,应该从一个长经济周期看待和评估。追溯至十几年前,对走私活动打击稍有不力便导致石化全行业亏损,甚至连职工工资发放都困难,大批职工下岗,谈何建立安保基金?今天石化行业的“财力雄厚”主要拜政策庇护下的“市场势力”之所赐。然而,政府对于国有企业改革与能源政策的方向并非一成不变,石化行业怎能保证在未来长期一定“财力雄厚”并建立和维护“安保基金”的能力?退一步讲,即使今后石化行业真的能够“富过万年”而继续保留“安保基金”制度,从财务上考虑也是低效率的。如果每一家企业自己都独自设立所谓的“安保基金”,该基金应维持在多大规模上呢?为了确保在环境责任事故发生时有足够的赔付能力,该基金必须按照最高可能的赔付责任设立;但是如果参加以大数定律为基础的保险制度,则只需要按照环境责任风险的期望赔付责任缴纳保费。而环境责任风险的期望损失是远远低于环境责任风险的最高可能损失的。因此企业独自设立“安保基金”并按照最高可能赔付责任来储备资金是不经济的,因为有过多的资金(超过保费水平的储备资金)游离在企业生产过程之外而失去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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