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1-12
(接上篇)上篇回顾了2010年中国保险业在“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和“细化市场行为监管”两个方面的重要举措,本篇接着回顾其他四个方面的重要工作,依次为:强化监管问责,启动营销体制改革,出台保险投资新规,开启信息披露新时代。
(3)强化监管问责。再好的监管法律,没有问责,也是虚空。笔者去年拙文《2009年中国保险业回眸与思考》在谈到“打三假”时写道,“我们希望不仅要“雷声大”,而且“雨点”也要大”,现在回眸2010年,这场“雨”已经开始下了。
据有关统计,保监会系统2010年开出罚单约1500件(主要罪状是保险公司数据不真实、销售误导等),有媒体甚至制作了“2010中国保险公司罚单排行榜”,许多耳熟能详的大公司高居榜单前列。另据保监会资料,2010年1-9月,共处罚保险机构681家次,其中责令停止新业务39家,吊销营业许可证47家;责令撤换高管71人,其中责令撤换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3人;并且及时将违法违规受处罚的情况在网上进行公开披露。
有媒体人士私下评论道,“这不是家丑外扬吗”,笔者以为,此言差矣!保险监管机构是“裁判”,不是“教练”,向违规“球员”亮黄牌甚至亮红牌,正是监管机构维护公平正义的“天职”,“揭丑”本来就是监管的题中应有之义。2011年,市场行为监管高压的态势不会改变,而且保险监管部门还将联手纪检监察、公安、司法、审计等部门,加大查处力度,所谓“行业潜规则”将遭遇严峻挑战,一批大案要案可能逐渐浮出水面,市场秩序将逐渐有所好转。当然,我并不认为所有问题光靠罚单就能解决(倘若如此倒简单了),许多还需要从体制机制上找深层原因,此为后话。
(4)启动营销体制改革。保险营销员模式是1992年美国友邦引入中国大陆的一种保险销售模式,这种模式为中国保险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2009年保险营销员实现保费占总保费收入的37.06%;但同时,由于配套制度不完善,这种模式也暴露出不少严重问题,比如管理粗放、大进大出、素质不高、关系不顺等。对于保险营销员,2008年国务院领导曾指示“这个队伍与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密切相关。既能兴你,也能败你。对这个问题,应该有清醒的认识”。
当前的保险营销员身份定位,在很多情况下既不是员工制,也不是代理制。有人说是“会员制”,虽不完全准确,但却犀利地点出了问题的本质。前一阵央视曝光的电话营销和电话约访乱象,其实根源便在保险营销员制度本身的诸多问题。有些境外保险公司,刚进入国内时对保险营销员采用员工制,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都有,但听说最近准备向国内“四不像”的“代理制”看齐了,这是否有点“劣币驱逐良币”的味道?
2010年10月,监管机构下发了《关于改革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意见》,启动保险营销体制改革。但是坦率地说,改革思路尚不清晰,下一步仍亟需汇集各方智慧,群策群力,以求解决之道。只有保险营销体制问题得到解决,保险公信力问题才有望解决,进而许多外部环境和政策支持才有望获得突破,比如巨灾保险的框架构建、商业保险参与社保体系建设、养老和健康保险的税收优惠、以及地方政府的政策支持等等。
(5)出台保险投资新规。近年来保险投资渠道多次拓宽,根据2009年新版《保险法》,2010年8月和9月,保监会制定颁布《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的政策规定。至此,股票市场、境外投资、基础设施、股权和不动产投资等渠道相继放开,投资范围基本接近成熟保险市场水平。与投资渠道放开带来的潜在收益相伴随的是潜在风险,如何防范资产管理风险,成为下一步的重要问题。
对于监管机构来说,重点工作包括:第一,坚持资产管理能力要求,在原有的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标准的基础上,对境外投资、基础设施、股权、不动产投资等制定能力标准。第二,推进完善保险公司资产托管制度,建立委托、受托、托管三方协作制衡、相互监督的治理模式,保障保险投资的安全。第三,加强制度执行力,对违规运用资金的保险机构和高管人员,依法严肃处理。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重点工作包括:第一,根据公司发展战略,尽早明确不同类别资金运用的目标模式――是自行投资,还是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第二,根据确定的目标模式,规划相应的资产管理能力建设,以及决定是否设立自己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第三,提高保险资产负债管理水平,深入研究保单选择权估值、保单持有人行为对负债影响等问题,加强与负债相匹配的保险资产的战略配置。
(6)开启信息披露新时代。2010年5月,保监会颁布《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同年 6月12日起 施行。 2011年4月30日 将是保险公司发布年度信息披露报告的第一次截止日期。届时,百余家保险公司的重要信息将公之于众,接受社会公众、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的审读、评判和监督,由此开启我国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新时代。
在此次信息披露新规中,最具争议的问题是偿付能力信息披露。反对披露者认为,偿付能力是一个专业概念,偿付能力不足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破产,披露有可能引起混乱,放大风险;而且,保险公司并非都是上市公司,不必披露。而笔者认为,披露偿付能力信息,有利于引导消费者的理性选择,有利于促进保险业的有序竞争和健康发展,不仅不会放大风险,还能动员社会力量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督,有利于防范风险;而且,保险公司不论上市与否,其实都是“公众公司”,因为拥有成千上万的客户,既然是公众公司,就必须有严格的信息披露的要求,包括偿付能力信息。
信息披露是解决市场信息不对称、提高市场运转效率和透明度的重要措施。我们有理由相信,如果该《管理办法》得到严格执行,将有利于保险业的社会监督,有利于构建完善“四位一体”的保险监管体系。
2011年乃至整个“十二五”期间,中国保险业改革发展依然任重道远,让我们在努力和期待中共同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