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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武:破解车损险“按责赔付”困境之法理考量

2011-03-02

 

    车险“按责赔付”条款因央视曝光而广受关注,它甚至被斥为“霸王条款”,让刚实现扭亏为盈的车险再受冲击。保险监管部门对此事很重视,据《新京报》今年223A21版报道:保监会将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及保险公司完善车损险“代位追偿”标准和流程等,方便事故双方理赔;北京市保监局考虑以行业自律等方式推行“代位追偿”,维护投保人的权益。但业界有人质疑保险监管部门的做法,认为依据《保险法》,保监会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接受投保人的“代位追偿”申请。笔者认为:“霸王”嫌疑本可避免;保险监管部门要求保险公司间赔付有法可依。

 

    所谓“霸王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滥用其优势地位,约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且侵害对方或他人合法利益的条款。车损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该条款被称为“按责赔付”条款。此外,如果车主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还单方约定不同情形下的免赔率,如“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这类格式条款是否均构成霸王条款,值得商榷。车主购买“全险”,仅指车主购买了保险公司开发的涉车的全部保险产品,不是指任何情况下的车损均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特质之一是风险可保性,即保险公司根据大数法则,在产品定价精算时,考虑哪些风险可保,哪些风险不保,无责车主机动车被有责车主碰撞的事实,虽属于意外事故,但如果保险公司未承保,仍然不构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对风险进行选择性承保,源于保险是风险的聚合体和具体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非对等性,这一点不同于《合同法》所规制的合同,因这种差异被忽视,在裁定保险合同及其条款的效力方面,司法人员错误援引《合同法》第40条规定,甚至误用或滥用《保险法》第19条规定。具体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如不发生,被保险人仅获得精神慰藉,其支付的保费 “贡献”给遭受保险事故的其他被保险人;如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付就远超过其支付的保费。如果每一个被保险人发生的任何意外事故,保险公司都予以赔付,这违反了“大数法则”定理,保险公司将破产。保险公司将“无责赔付”纳入免赔范围,可能由于下列因素:(1)保险产品定价精算时,没有将“无责赔付”纳入赔付情形,而是假定有责车主投保了责任保险,此时的“无责赔付”将由有责车主的责任险承保。(2)防止被保险人欺诈,隐瞒其他责任车主造成车损的事实。(3)防止被保险人不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侵犯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

 

    保险公司要否定“按责赔付”条款的“霸王”嫌疑,最有效的对策是能证明其保险定价时,没有将“无责赔付”纳入承保范围,就我国保险精算现状而言,保险公司很难举证。即使保险公司能做到,消费者也不会满意,因为现有车险产品不能满足消费者“无责赔付”的需求。无责车主的保险公司要赢得消费者的信赖,最有效措施是对车损进行无责赔付,先赔偿其承保的无责车主,然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向有责车主或其保险公司追偿或求偿,从而弥补因赔付无责车主而产生的损失。无责车主的保险公司向有责车主进行追偿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保险法》第60-63条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明确规定。如果有责车主已投保机动车责任险,则无责车主的保险公司可否向有责车主的保险公司求偿呢?今年224日《京华时报》刊文《按责赔付车损险纠偏重在确立投保人权利》做了否定性回答:由于立法上并未明确保险人是否必须接受投保人“代位追偿”的请求,相关程序机制和责任划分更是空白。笔者认为该观点经不住推敲,我国《保险法》就两保险公司间求偿做了明确规定:(1)《保险法》第60-63条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规定;(2)第65条关于责任保险中第三人法律地位的规定。两者的逻辑关系需要进行法律适用推理:首先,保险代位权只发生在无责车主的保险人与无责车主和有责车主三者之间,不会发生在无责车主的保险公司与有责车主和有责车主的保险公司之间,无责车主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代位权向有责车主进行追偿。其次,无责车主的保险公司向有责车主的保险公司求偿依据是后者与有责车主间的责任保险合同。无责车主属于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因无责车主的法律地位被其保险公司取代,无责车主的保险公司就处于该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法律地位,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附条件地对有责车主的保险公司行使直接请求权,如果有责车主没有赔付无责车主的保险公司,则有责车主的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无责车主的保险公司。

 

    仅就推行“代位追偿”而言,保险监管部门采取了行政指导,而非行政强制措施,这符合代位追偿权的性质。“代位追偿”,又称为“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相对于责任人而言,是一种商事权利,保险公司可以放弃,因此,保险监管部门采取行政指导的方式,引导保险公司通过行使代位权来降低经营成本。但是,如果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车险产品定价时,没有将“按责赔付”确定的相应损失纳入承保范围,则“按责赔付”条款的“霸王条款”定性应无争议,保险监管部门有权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要求保险公司修正“按责赔付”条款,实现车险条款的去“霸王化”,从而保障保险消费者正当的利益诉求!

 

    毋容置疑,保险公司因主动或被动行使保险代位权,将对其经营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经营成本也随之增加,但保险公司却因此赢得了保险消费者的信赖,提升了市场形象和竞争力,难道还有比这更珍贵的吗?如果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是一句真理,那么,保险公司主动或被动修正“按责赔付”条款,将意味着向真理又迈进了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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