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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立明:黑暗中寻找光明――矿井作业应实施强制保险 |
今年以来,我国煤矿频频发生重大事故。11月14日江西省丰城矿务局建新煤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49人死亡、2人重伤。建新煤矿的善后工作还没完毕,12月7日河北省蔚县煤矿又发生瓦斯爆炸事故,20名矿工全部死亡。而在此之前,10月份吉林省通化矿务局原湾沟煤矿兴湾二井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11名矿工遇难;5月份,云南丽江发生的煤矿瓦斯爆炸事故导致24人死亡;3月份,辽宁省抚顺市新宾县孟家沟煤矿井下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遇难24人;2月份,四川省华蓥市双河镇丁家坪煤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死亡13人。 这一组组数字的背后是血淋淋的惨剧和一个又一个支离破碎的家庭。毫无疑问,为防止井下事故发生,首先是要加强安全生产。记得曾经有一份调查报告指出,所有的煤矿生产事故都与不遵守安全生产规程有关。因此,如何从根本上保证各类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自然应当成为人们最为关注的事情。不过,作为一名研究风险管理与保险的学者,笔者还关心着另外一个问题,这就是事故发生之后伤者及遇难人员家属的赔偿问题。事实上,这本来就应该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只不过人们在强调安全生产的同时总是有意或者无意地忽视了对事故之后的遗属进行足够的赔偿。据《京华时报》11月20日的报道,建新煤矿遇难家属对较低的赔偿金额感到非常失望。 不过,从全国范围来看,建新煤矿的赔偿应当不算是“较低”的,因为无论如何,该煤矿毕竟是一个国有煤矿,而且还是我国江南惟一的大型机械化作业矿井。与其他大量的小型煤矿相比,该煤矿向遇难人员家属支付的赔偿应该还算是“高”的。据了解,有相当多的煤矿在发生事故后给死者家属的赔偿非常之低。特别是当矿井事故中死亡人数不多,引不起高一级政府部门重视的时候,情况更是如此――对死者的赔偿数额往往只有2万元,甚至可能只有1万元。至于那些所谓的小煤窑,赔偿数额就更没有保证了。 诚然,到矿井下挖煤的大都是处在社会底层的人,他们当中有不少甚至不是“工人”,而是所谓的“农民工”,在不少人眼中,他们的生命或许本来就不值钱。然而,试想一下,2万元,甚至1万元,就成为一条生命的标价,这样的人间实在是太过于冰冷和严酷了,这与我们处处标榜“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理想似乎也相距太远了些。 面对这一问题,一个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对矿井作业的人员实施强制性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引入保险机制有如下三点好处: 第一,可以有效防止因雇主破产而使得遇难人员家属无法获得赔偿。严重的矿井塌方、进水、瓦斯爆炸等事故的发生很有可能使得企业本身面临严峻的财务困境,特别是对于那些小煤矿来说,一次事故就有可能使得雇主破产。在这种情况下,对遇难矿工的赔偿自然难于保证。而如果该雇主购买了保险的话,保险公司可以担负起对死者的经济赔偿责任。毕竟发生事故的矿井是少数,保险公司不必担心赔付不起。这实际上正是保险业最典型的用武之地。 第二,减轻煤矿企业的财务压力。即使企业自身有能力对死伤人员进行赔付,巨额的赔款也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财务压力。而通过保险则可以节省这笔开支,使得企业更有能力尽快恢复生产。 第三,增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促进其安全生产。保险公司为自身的利益考虑,在承保之前会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评估,在收取保险费之后则会及时对各项安全生产措施进行跟踪检查。这样,在原有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政府部门之外,又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一道把关机制。这必然会进一步增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促进其安全生产。 事实上,政府部门在实行强制保险方面不乏先例,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就是很好的例子。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先生提出要充分认识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不难看出,对煤矿企业井下生产实施强制性的人身保险,便具有相当浓的“社会管理”色彩。这种强制性保险在实际实施时应坚持如下三项原则: 第一,雇主投保和规定最低限额的原则。应当强制要求雇主负责投保井下人员的保险。否则的话,由于我国存在极大数量的剩余劳动力,特别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大量小型煤矿的存在,雇主很有可能利用就业方面的竞争压力来损害雇员的利益。雇主投保时应达到最低的保障水平,即每个人员的最低限额。当然,这一限额可以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而有所差别。 第二,先投保后营业的原则。这是强制保险的要点所在。雇主没有投保,或者投保的保障水平不够,或者投保的保单已经过期,都不得向其颁发营业许可,也不得允许其年检通过。当然,雇主投保的保险公司可以是任何一家具备资质的公司。 第三,商业保险优先的原则。对井下作业实施的强制性人身保险实际上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强制性的工伤保险,二是强制性的商业保险。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应该以商业保险优先。这是因为:一方面,出于自身盈利动机的考虑,商业保险公司比其他部门更有积极性关注煤矿的安全生产;另一方面,商业保险公司在向煤矿企业提供保障时常常是一揽子保单,这与单独投保工伤保险相比,综合费率更低,对企业而言更为经济有效。
2003-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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