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责险的话题并不新鲜。早在2002年,平安保险公司就与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我国首例公司董责险。在推出之前,对董责险已有了诸多的讨论。在讨论中,大多看好董责险的发展潜力。但与讨论的热烈相反,市场对董责险的反应却很冷淡,该险种始终处于叫好不叫座的状态。不少人认为,董责险的困境主要在于现行《公司法》中有关规定的限制。随着新《公司法》对相关规定的修改,董责险的发展困境将会因之而改变。 那么,新《公司法》能否带来董责险的发展转机?要得出答案,则需先分析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董责险的发展需要具备哪些方面的条件,其目前发展的限制条件是什么?其次是,修改后的新《公司法》是否能改变董责险目前的限制条件?待这两个问题解决后,答案也就一目了然了。
董责险的发展首要需要的是法律条件。
首先,董责险属于职业责任保险。既然是责任保险,其所保的风险就是一种法律创造,即董责险所承保风险的经济赔偿责任要有法律的规定和依据。这是首要条件,而这个条件初看似乎已经具备了,细看则不然。根据定义,董责险所保的是――“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在履行职务时,因疏忽、过失行为导致第三方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细细品味其定义,董责险有两个关键点:1、所承保的风险为――“董事及高级职员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2、所承保的责任范围为――“因疏忽、过失行为导致第三方遭受经济损失”。对于并非疏忽、过失行为所导致的第三方经济损失则属于承保的除外责任。而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和第三方造成损害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因过失、疏忽所造成的损失则无定论。显然,矛盾出现了。董责险所能保的责任――“因疏忽、过失行为导致第三方遭受经济损失”――在法律上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则无定论,而法律上要求的赔偿责任――“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却恰恰属于董责险所承保的除外责任。因此,在目前的法律条件下,董责险所承保的责任实际上还并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和依据,其遭到市场的冷遇也就在必然之中了。
其次,董责险属于第三者职业责任险,保护的是第三方的利益。既然是第三者责任险,受损的第三方提出赔偿要求则是董责险保险事故发生的最关键条件之一。而第三方要提出索赔,除了要有法律规定和依据而外,还需要有完善的证券民事赔偿体制。而这一点也是目前所缺失的。在目前的条件下,民事赔偿体制还在逐步建立,法院仍是有条件地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例。如果过错、过失行为未被行政处罚或构成刑事犯罪,由于缺乏前置程序,法院将暂不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一旦第三方的利益受损,诉诸法律,提出赔偿请求,可能出现法院暂无法受理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受损的第三方提出索赔并胜诉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基于对成本和收益的考虑,第三方即使受到了来自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的利益侵害,大多也只能“用脚投票”而已,而很少会诉诸法律,提出索赔要求。既然第三方不太可能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也就不对第三方负有赔偿责任,公司的董事和高管又何必多此一举,花钱投保“董责险”呢?
此外,法律条件只是董责险能获得发展的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董责险的发展还有赖于独董制度的完善和高管人员行为的规范。独立董事制度算是舶来品,产生于“弱所有者,强管理者”的背景中,移植于我国则多少有些淮橘成枳的味道。目前,控股股东和公司高管人员合谋圈钱,掏空公司,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已是普遍的现象。而在我国国有控股和一股独大的情况下,独立董事很难做到独立行事,甚至有时明知某项决策对公司中小股东并不利甚至是违法行为时,也只能按大股东的要求来参与决定。在这种情况下所导致的第三方利益受损,其责任如何认定?是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董责险的承保责任范围如何限定,保险公司又如何进行承保?这些问题不解决,董责险的发展又从何谈起?因此,公司治理机制的完善是董责险发展的又一重要前提。
从目前的修改草案来看,新《公司法》明确了高管、董事因过失或疏忽行为给第三方带来损失后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从这一点上来说,新《公司法》从根本上解决了董责险发展受限的主要法律问题,的确为董责险的发展转机带来了希望。同时,新《公司法》明显地体现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改进公司治理机制的特点,比如,推出累积投票制、扩大股东知情权、确立独董制度、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等。然而,这些旨在改进公司治理的制度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地改善公司治理机制则并不确定,比如独立董责制度。此外,在另一关键问题上――对于民事证券赔偿体制的完善,就非新《公司法》力所能及了。
因此,就目前的草案来说,新《公司法》只是解决了董责险发展所需的法律问题之一,而非全部。新《公司法》给董责险的发展带来了希望,但能否带来董责险的转机则难以有肯定的答案。虽说一切都是在发展中完善,但董责险发展所需诸多条件的具备并非指日可待。对于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