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媒体报道,当下有多家保险公司以多种理由拒绝或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尤其是拖拉机和摩托车险,导致该险种承载的社会公共政策难以被落实。究其原因,除了保险公司自利性选择外,深层次原因是交强险制度被扭曲。交强险的特殊性被盲目放大,其功能负载了难以承受之“重”,从而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保险公司履行强制承保义务,仅靠行政处罚难以实现,其有效途径是重构我国交强险制度。
首先,交强险属于保险产品,应遵循基本的保险原理和保险惯例,例如合法性原则、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除外、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非法使用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成立、保险期间起算点惯例等。其次,作为承载社会公共政策的险种,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其制度设计需违反某些保险原理,但需通过辅助制度补救因违反保险原理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例如,保险合法性原则是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和防范道德风险,根据该原则,保险公司对未经许可(含盗抢)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被保险人因故意或吸食毒品、麻醉药品等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不予以承保。但是,由于受害人利益保护优先于保险公司利益,保险公司不得以抗辩这些机动车使用人的理由抗辩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需在保险金额内赔付受害人。保险合法性原则被规避,其负面效应是保险公司利益被侵犯,侵权人的不法行为逃脱侵权责任,因此,需要赋予保险公司对侵权人的代位追偿权,保险公司在赔付受害人后,以抗辩侵权人的事由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这样一箭三雕:实现受害人利益救济,保护保险公司利益与追究侵权人侵权责任。而现实情况是我国现行交强险制度在保护受害人方面刚性不足,同时因代位追偿权欠缺,未能兼顾保险公司利益。因此,重构我国交强险制度,应刚柔相济,“刚” 彰显为强化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柔”指剥离交强险不应承担的功能。
为加强受害人利益保护,需从以下6个方面强化保险公司责任。1.拓展“受害人”的范围,惠及车上乘客。交强险属于第三方保险,“第三方”形成的语境为责任保险合同,相对于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而言,泛指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外的任何不特定自然人,至于其在车内或车外、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配偶或亲属关系,在所不问,该内涵已被其他法域验证。因保险公司的游说,美国曾有27个州通过了被称为“恶法”的《乘客法》,限制乘客的诉讼权利,后该法因违宪而被废除或适用范围被限制。欧盟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指令则明确规定乘客享有强制责任保险保障。尽管国内由任意责任险承保车上乘客,但并不能因此就排除乘客获得交强险保障。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1款需修正。2.在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的前提下,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抗辩侵权人的理由抗辩受害人的保险直接请求权。“交强险”条例第22条需修正,保险责任应包括责任限额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3.合理设计保险责任分项及责任限额。将现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二为一,同时规定责任限额的底限,投保义务人投保的责任限额不得低于该限额,高者不限,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1款应据此进行修正。4.交强险与任意责任险并存时,前者先行赔付。交强险执行社会公共政策,其承保范围和免责事由依法规定,保险合同条款不得擅自缩小承保范围或扩大免责事由。5.受害人享有保险直接请求权。该险种的保护受害人宗旨,决定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实务中,有的误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将侵权人与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将保险人列为诉讼第三人,这些值得商榷。保险人作为被告基于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之诉,侵权人作为被告源自侵权之诉,两者性质不同,但为了保护受害人利益,节约司法成本,可以将两诉并案审理。但在合并审理过程中,应先确定侵权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如果不成立,保险人就无需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侵权责任成立,再根据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来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在确定保险人责任过程中,保险人不得以抗辩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非法使用人的理由来抗辩受害人,同时在法律文书中确认保险公司的追偿权。6.强化保险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尽管交强险条例第38条规定保险人违反强制承保义务的公法责任,但对已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救济无益,因此,需要规定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司法机关已对此进行探讨。
为保护保险公司合法权益,应从5个方面剥离现行交强险担当的功能。1.废除保险公司“无责赔付”责任。修正交强险条例第23条关于“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因为侵权责任成立是责任保险制度得以适用的基础。2.剥离保险公司的精神伤害赔偿责任,废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的规定。因为强制责任保险只解决受害人的基本保障问题,不承保侵权责任中的精神伤害,这是保险惯例的体现。3.废除保险期间“及时生效”的指导性意见,允许保险公司选择“于次日零时生效”。因为在交强险生效前,保护受害人的方式是机动车禁止驶入公共场所,否则还应承担刑事责任。4.规定受害人为2人以上的保险责任给付方法。各受害人从交强险限额中获得的赔偿额,应等于其保险金额内获得的保险赔偿额占各受害人分别在保险金额内获得保险赔偿额之总和中的比例,乘以保险金额。5.保险责任分项中的财产损失,仅指财产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不包含因人身伤害造成的财产性赔偿责任,如医疗费、误工损失等与人身伤害关联的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履行社会责任需要公平制度来保障。遵循国际保险惯例和借鉴先进保险立法经验,修改交强险制度,是监管部门解决保险公司拒绝承保交强险问题的制度性选择。
20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