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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 伟:地震保险:灾后的思考

    汶川大地震半月有余,怀着对逝去生命的哀悼,我们深深慨叹人类的渺小、天灾的无情。但仅仅慨叹是不够的,这样的天灾,对于我们,不是空前,也不是绝后,我们不愿承认,但这是严酷的事实。我们这些生者,还要好好地活下去。面对未来的潜在灾难,我们该如何应对?众多对策当中,莫衷一是的“地震保险”制度应当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了。
    让我们看看几个典型国家和地区出台地震保险的大背景,他们都在大地震之后两年左右时间建立了相关制度。日本1964年发生新泻大地震,1966年出台《地震保险法》并建立日本地震再保险株式会社(Japan Earthquake Reinsurance Co.,JER);美国加州1994年发生大地震,1995年出台相关法规,1996年成立加州地震局(California Earthquake Authority,CEA);土耳其1999年发生大地震,2000年建立土耳其巨灾保险共同体(Turkish Catastrophe Insurance Pool,TCIP);台湾地区1999年发生“921”大地震,2001年出台《住宅地震保险共保及危险承担机制实施办法》,2002年成立台湾财团法人住宅地震保险基金。如果说1976年唐山大地震发生之时中国正处于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期,当时连保险都没有,何谈地震保险,那么2008年的汶川大地震,则将地震保险这一长期讨论的问题严肃地推向决策前台了。中国即使不能在两年左右的时间里建立一套完整的地震保险制度,是否也应该搭建一个基本的制度框架呢?
    有人说,地震风险不适合保险。这种认识有失偏颇。地震风险确实不完全符合可保风险的“理想条件”,比如损失的概率分布可以确定、特大灾难一般不会发生,等等,但是相对而言,由于地震具有损失频率低、损失幅度大的明显特点,所以通过保险制度进行地震风险转移恰恰符合经济规律,具有独特而重要的意义。
    既然地震保险重要,那么为什么我们的保险公司在很多保险产品中将地震责任剔除呢?这一方面有历史上的原因,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地震保险属于巨灾保险范畴,单靠保险公司的市场力量显得比较薄弱,从国际经验看,一个运行稳健的地震保险制度,通常需要政府的参与和支持,需要市场与政府的良好合作。
市场与政府如何合作?国际上有几种不同的模式,从经济社会文化背景相近性的角度看,日本模式和中国台湾模式尤其值得我们借鉴。
    在日本,地震保险的核心机构是日本地震再保险株式会社(JER),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非寿险公司)投保地震保险,保险公司向JER全额分保,JER再将所有承保风险分为三部分:一部分自留,一部分转分保回原保险公司,另一部分转分保给政府。发生地震灾害之后,根据损失大小分为三级,按照既定规则进行责任分配。初级损失完全由JER承担;中级损失由JER和原保险公司承担50%,政府承担50%;高级损失由JER和原保险公司承担5%,政府承担95%。也就是说,损失越大,政府承担的部分越大。如果单次地震事故保险损失总额超过最高赔付限额,那么将按照最高赔付限额与保险损失总额的比例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
    在中国台湾,地震保险的核心机构是台湾财团法人住宅地震保险基金(简称地震保险基金),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地震保险,保险公司向地震保险基金全额分保,地震保险基金再将所有承保风险分为两大部分:第I部分转分保由地震保险共保组织(由原保险公司组成)承担,第II部分由地震保险基金承担和分散。这第II部分又细分为四层:第II-1层由地震保险基金自留,第II-2层通过再保险市场或资本市场在台湾地区内外进行分散,第II-3层再由地震保险基金自留,第II-4层由政府承担。与日本相似,如果单次地震事故保险损失总额超过最高赔付限额,那么将按照最高赔付限额与保险损失总额的比例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
    虽然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地震保险模式各异,但还是有一些共同点值得我们在中国未来可能的地震保险制度构建中研究和借鉴的。
    第一,制定一部有关地震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从中国的现实情况看,由国务院出台有关地震保险的行政法规应是比较可行的。
    第二,设立一个地震保险核心机构。地震保险核心机构是地震保险制度的中心枢纽,建立适当的核心机构是制度良好运行的关键。从国际经验看,具体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如新西兰通过地震委员会(Earthquake Commission,EQC),日本通过地震再保险株式会社(Japan Earthquake Reinsurance Co.,JER),法国通过法国再保险公司(Caisse Centrale de Reassurance,CCR),美国加州是通过加州地震局(California Earthquake Authority,CEA),土耳其通过土耳其巨灾保险共同体(Turkish Catastrophe Insurance Pool,TCIP),中国台湾通过台湾财团法人住宅地震保险基金,等等。
    第三,设计一个多层次的风险分担机制。在这个分担机制中,具体如何分配风险需要进一步研究讨论,但可以明确的是,它包括几个重要主体:保险人、再保险人、政府、被保险人(当然也可能因发行巨灾债券等而将资本市场也包括进来),这其中,政府的角色定位尤其重要。
    第四,建立一套激励约束机制,鼓励公众参与地震保险。有人提议采取强制保险方式来进行地震保险,但我们知道,强制保险的良好运行对政府治理有较高要求,在条件不成熟的时候还是应当考虑采取自愿的方式。当然与此同时,需要一套激励约束机制来鼓励参与。激励约束机制可以包括:对地震保险保费提供适当的财政补贴,对地震保险保费提供税前扣除优惠,对采取抗震防灾的保险标的提供费率折扣,对申请国家财政信贷支持的项目可考虑要求投保地震保险,等等。
    斯人已去,吾辈珍惜。如果能在汶川大地震之后建立一个长效的地震保险机制,进而为建立中国的巨灾风险管理制度打下一个基础,也算是一种对逝者的祭奠吧。

2008-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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