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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生:竞争中立与对中小保险公司的扶持 |
最近一段时间,监管部门在探讨出台支持中小保险公司发展的政策举措。中小保险公司也不断站出来陈述自己需要政策倾斜的种种理由,希望监管部门能够出台针对中小型专业保险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减免相关费用等扶持政策。 但我们认为,保险监管必须秉承竞争中立原则,而单独对中小保险公司加以保护和倾斜则违背了该原则。所谓竞争中立(competitive neutrality) ,是指这样一种状态,保险交易的当事人不因监管而享有竞争优势,不同的保险服务提供者不因监管而享有竞争优势。也就说,竞争中立要求保险监管者要致力于构建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公平竞技场(level playing field),避免在大、中、小保险公司之间出现制度性的竞争扭曲。 保险监管竞争中立的程度,直接关系到保险市场竞争的秩序和效率。为此,不少国家将实现竞争中立作为保险监管的重要目标。如《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法》要求澳大利亚保险监管机构(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在制定规则和有关政策时,谋求安全、效率、竞争、竞争中立等各个目标间的平衡,以此提高公众对澳大利亚保险机构的信任。新西兰的保险监管机构――经济发展部为新西兰金融保险服务部门确立了许多公共政策目标,其中就包括构建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公平竞技场,即秉持竞争中立的原则。 无庸讳言,我国全国性的大公司具有先发优势,对中小保险公司的发展构成了较大的冲击。但这并不构成监管部门扶持中小保险公司的理由。现在保监会讨论支持中小保险公司,这几乎是公开地偏离竞争中立立场。一旦监管部门运用公共资源对中小保险公司实行倾斜的支持政策,就会在深层次上会引起市场参与者不同的竞争待遇,产生扭曲竞争的不利后果,显然是非竞争中性的。换句话说,改革的出发点应是秉持竞争中立的原则,在有利于保险业发展的基础上对不公平现象根治,而不是制造新的不公平。 竞争非中立会损害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市场经济是以公平、公开、公正为基础的竞争经济。张扬市场主体的地位平等是市场经济的主导理念。如果监管部门对不同规模的保险公司厚此薄彼、亲疏分明,结果只能施惠于受保护的公司,而令其他公司无法与受保护公司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必然导致市场经济秩序混乱,损害众多投资者的基本权利。这种带有明显歧视的差异性政策,既造成巨大的不公平竞争,也将削弱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 保险监管也是一种服务,监管部门以整个保险市场为对象提供服务。保监会成立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为了谋求整个保险市场的发展,保监会在争取中央和国务院的了解和支持,促进保险立法修法,不断根据市场变化和发展制定各种政策,改善市场环境,协调各部门的关系等方面,做了很多的开拓性的服务工作。这是有目共睹的。但是,监管部门要按照等价交换原则,就必须是对所有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地提供服务。除了根据全局利益对个别保险企业采取的特殊“救援”措施外,任何一个市场主体都不能依靠监管部门的权力而获取额外的利益,也不能因监管部门权力的干预而承担额外的费用和损失。这才能保证市场竞争中“起点与过程的公正”,从而与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相适应。如果不是这样,政府对不同的市场主体提供规格不同的服务,给一些市场主体优惠的政策待遇,而又抑制着另外一些市场主体的活动,那么,政府实际上是以非市场手段直接介入和干扰了市场经济的运行,从而犯了市场经济之大忌。 另外,即使是那些从竞争非中立中获得特别保护和利益的中小保险公司,它们的利益也只能是短暂的,从长远来看,它们有可能最终会成为竞争非中立的受害者。因为在享受特殊待遇期间,它们创新和改革的动机必然变得淡薄,对市场的反应必然变得迟钝,内在的竞争力必然受到削弱。市场不相信眼泪,没有哪个竞争力强的保险公司是“保护”出来的。也许,对中小公司来说,最重要的是要遵循市场的规则,找准自己的市场定位,以有效率和优质的服务、有特色的差异化产品,开拓属于自己的市场,这样稳扎稳打,才能求得生存和发展,逐渐做大作强。 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竞争,是事关我国整个保险市场体系的带有全局性影响的根本问题。监管部门的行为应该充分体现对市场规则的尊重,秉持竞争中立的原则,着力于建立一个统一、规范,并且是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使每一个保险公司都能够在这个环境里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潜力,每一个保险公司都能够在平等的竞争中得到发展的机会。这才是监管部门的职责所在,而不是对哪个保险公司或哪类保险公司提供额外的恩赐。
2007-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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