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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小伟:《股权管理办法》修改的标志性意义

   9月7日,保监会就《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三次向社会征求意见,一时间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
    第三版《草案》相比于第二版所体现出的主要变化,可以概括为:“两个放宽”、“两个收缩”、“一个禁止”。
    所谓“两个放宽”,一是将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范围从先前的金融机构放宽到非金融机构,二是取消了去年征求意见稿中的“已获准在中国保险市场上投资的境外金融机构不得参股同类保险公司”这一规定。所谓“两个收缩”,一是要求保险公司在股权转让中需要向保监会进行申请的门槛比例从先前的10%降到了5%,二是增加了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要求,提高了标准。所谓“一个禁止”,是指存在关联的保险公司之间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
   从第三版《草案》的几点变化中,我们并不难看出监管者的用意。首先,无论是放宽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范围,还是允许外资公司参股同类保险公司,《草案》都是着眼于扩大保险业的资本来源,提高保险公司的资本质量。然而,《草案》同时又规定并不是所有资本都“来者有份”,而是有明确要求的,特别是对于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因此,在股东的选择问题上,《草案》看上去似乎是既有“放”又有“收”,但是仔细盘点一下,“收”无疑是主要的。其次,降低保险公司在股权转让中向保监会进行申请的门槛比例,这明显意在进一步强化对保险公司股东的资格管理,以避免股东的频繁变化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最后,“一个禁止”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同业竞争,因为这种情形在我国保险市场上出现过,但却存在着法律空白。
    事实上,《草案》的几点新变化也印证了保监会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上的基本指导思想,也即,“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核准主要股东的出资或持股比例”。从这一表述里我们可以看到,股权管理只是一个杠杆,保监会希望通过“撬动”这根杠杆,实现规范行业秩序、防范和化解风险、促进行业稳健发展的目的。
   应该说,股权管理对于保险公司健康发展的重要性是国内外保险业界一致认同的。一方面,从国际情况来看,无论是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所颁布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核心原则》,还是经合组织(OECD)所颁布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指引》,都强调了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监管在整个保险监管框架中的基础地位,而合理的股权结构和规范的股东行为又是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因此,股权管理的重要性自然非同一般。此次《草案》拟进一步强化对保险公司的股权监管,这无疑是与国际保险监管潮流一致的。
   另一方面,从国内情况来看,加强股权管理是现阶段我国保险业实现集约型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必然选择。在过去十多年里,我国的保险市场一直处于粗放型发展阶段,保险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短期行为非常突出,过于追求保费规模与增长速度,而对增长质量和效益有所忽视。虽然这种粗放型经营理念的产生与当时保险市场的大环境有关,但是谁都不能否认这种理念部分根源于保险公司的股东。很多业内人士都清楚,在前些年我国保险公司筹建的高峰期,很多大型国有企业、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因为看好保险业作为朝阳行业的“钱景”,纷纷投资保险业,准备“捞一把就走”。然而,遗憾的是,很多投资者并不了解保险业前期投资相对较大、盈利周期相对较长的规律,缺乏保险从业经历,甚至对其承担的责任、权利和行为规范的认识都比较模糊。在这种背景下,不少投资者简单“移植”了其他行业所盛行的“跑马圈地”模式,以保费论英雄,以市场论好汉。然而,当投资者们慢慢发现难以在保险市场上“快速致富”之后,他们又开始为早日收回投资做打算,甚至不惜冒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比如一些公司的股东利用少提准备金的手段虚增账面利润,形成利润超分配,变相抽逃资本。还有一些公司的股东为了急于获得投资回报甚至侵害公司利益、忽视公司社会责任。这些行为不仅破坏了保险市场的秩序,也严重损害了保险业的形象。
    因此,此次修改后的《草案》拟提高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门槛,并强化对股权转让的监管,这绝不只是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的一个简单变动,更是对我国过去粗放型的保险经营模式的一个修正和改进。从这个意义上说,《草案》的这次修改反映了监管者在认识上的与时俱进,也标志着我国保险业在集约型道路上的不断发展。

200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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