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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小伟:巨灾保险制度设计中的减灾激励构建 |
随着汶川大地震一周年的临近,关于构建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话题又成为了大家关注的焦点。虽然在过去的一年里,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屡被提及,但是从目前的发展情形来看,巨灾保险制度至少在短期内并无时间表。然而,不论我们在这一问题上何时获得突破,我们的基本目标已经明确,那就是:借鉴国外巨灾保险制度的发展经验,建立政府支持、保险公司参与、投保人承担部分风险的多层次巨灾风险管理体系,改变我国传统上依靠政府救济和社会捐助进行灾后损失融资的格局,提高巨灾风险发生之后的损失补偿水平。
既然基本目标已经明确,那么,国外巨灾保险制度发展的主要经验是什么呢?我们又该如何设计适合我国的巨灾保险制度呢?
在笔者看来,要构建一个运转良好的巨灾保险制度,解决好两个问题至关重要:其一,要明确政府、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等参与各方所承担的责任,解决好巨灾风险的损失分摊和消化问题;其二,要充分发挥保险自身所特有的减灾激励的作用,通过保费价格的调节促使投保人主动防灾减损。在这两个问题中,第一个问题着眼于明确巨灾损失发生之后“由谁承担损失和承担多少”,而第二个问题则着眼于激励巨灾损失发生之前的防范和控制。虽然二者的侧重点各有不同,但是它们在减少巨灾风险对全社会所形成的不利冲击这一总体目标上是一致的。
从目前的讨论来看,第一个问题也即巨灾损失的分摊和消化问题是大家一直关注的焦点,而大家也对巨灾保险制度中政府和保险公司应承担什么角色等问题上已经达成了一些共识。相比而言,对于如何有效发挥保险的减灾激励作用,相关探讨却要少得多,而这一问题也远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一直以来,每当我们谈起保险的基本作用时,我们往往联想到的是保险所起到的风险转移作用,也即投保人通过缴纳保费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则承诺对投保人未来发生的保险损失进行赔偿或给付。保险的这种风险转移作用,使得其往往被视作一种事后的风险融资工具。然而,风险转移并不是保险的唯一作用。如果我们将目光从个别投保人转移到全社会范围内的投保人,我们就会发现,保险的作用不仅仅体现在对个别投保人所遭受损失的风险转移上,它还体现在保险对全社会减少风险的激励上。保险的这一作用与保险的运作机制密切相关,这主要表现在: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提供风险保障的时候,往往会以投保人的实际风险状况为基础进行定价,投保人的风险越高,保费也就越高。通过实行这种以风险为基础的定价机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传递出关于保险标的的风险信号,进而起到了激励投保人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的作用。除此之外,保险公司还在保单中设置免赔额、共同保险、除外责任等条款,减少了保险赔偿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
明确保险的减灾激励作用,对于我们构建巨灾保险制度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这是因为,实践表明,事前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永远都是应对地震、洪水等巨灾风险的最有效方式。而且,从长期来看,风险防范和控制的成本也小于灾后救济的成本。虽然巨灾保险制度本身是一种事后的损失补偿机制,但是其对投保人所起到的减灾激励作用不应该被我们所忽视。从国际上巨灾保险制度的实践来看,如果一个巨灾保险制度不能激励参与者进行风险防范和控制,这将会带来严重的道德风险。以地震保险为例,如果保费的厘定不能让投保人意识到其保费支出与其房屋的实际风险状况紧密相关,或者说,如果投保人发现自己是否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并不对保费支出产生多大影响,那么他们就不会在房屋选址、建筑机构等方面加以注意,进而就可能会增加风险隐患,最终也就可能增加全社会的风险水平。因此,不能激励减灾的巨灾保险制度,尽管仍然能够发挥损失补偿的作用,但是却会造成严重的效率损失。
要在巨灾保险制度的构建中发挥保险的减灾激励作用,我们就必须坚持以风险为基础的定价机制。这就意味着,不论我国的巨灾保险制度的具体形式如何,我们都需要对巨灾保险制度的投保人进行风险甄别,并且坚持实行差别定价。只要保险公司坚持以风险为基础的定价机制,保费作为风险信号的传递机制就会变得通畅,投保人就能根据这一信号做出自己最优的风险管理决策。在这个问题上,土耳其的地震巨灾保险制度(TCIP)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的参考。根据土耳其TCIP的规定,土耳其全国按照地震风险程度的高低被分成了五个区域,而在各个区域之内按照建筑的类型又被细分成三类,这样最终就形成了十五种不同的费率。
坚持以风险为基础进行定价,还需要尽量减少政府对巨灾保险市场价格的直接干预。众所周知,由于私人巨灾保险市场的诸多不完善,很多国家的政府都在不同程度地对巨灾保险市场进行干预。然而,越来越多的事实表明,如果政府选择直接对巨灾保险市场的价格进行干预,那么将会扭曲保费所传递的风险信号,损害低风险投保人的利益,并降低高风险投保人的减灾激励。不仅如此,从长远来看,一旦政府介入了对保费的直接干预,那么政府将很难“脱身”出来。这些经验和教训,应当为我们在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过程中所借鉴。
2009-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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