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0-22
最近,监管层密集发布一系列财务与投资方面的正式法律规定或征求意见稿,这些规定涉及具体投资种类监管、流动性风险监管等方面。联系到前几年保险业者的一些财务与投资行为与出台的一些监管措施,笔者作出一些思考,其中涉及保险财务与投资监管的理念问题、方法问题与目标问题,散论如下:
风险控制与市场效率
最近出台的很多的监管文件都围绕一个关键词就是“风险控制”。风险控制也是保险业经营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但不是唯一原则。保险公司作为企业处于市场竞争环境中,也同时遵循效率原则。相较于其他金融行业尤其是证券业,过去保险业在谨慎性监管上似乎值得称道,但这是以牺牲保险行业效率和利润作为代价的。尽管中国经济近十年来取得了瞩目的成就,然而中国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与利润情况却不如人意,也不如银行与信托等金融行业。银行与信托等行业已经成为保险公司资产业务的交易对手(这意味着这些金融行业资产收益率高于保险行业),这与严格的偿付能力监管与投资监管不无一定关系。此外,保险公司在资金运用过程中,既要遵守相应的投资监管规定,又要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规定,其中需要满足大量的各种比率指标的要求,纷繁复杂,也抬高了公司管理成本与政府监管成本。
在保险监管中,任何�g维取向的监管模式都存在弊端,都是不能持续的;缺少均衡、最优、组合、取舍等理念,忽视效率,纯粹以安全防范的单维取向的监管模式,更是计划观念的反映。关于保险经营与监管的风险与效率问题,有两点需要讨论:
首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应以更宽的视角审视整个保险行业偿付能力状况,着眼于全行业的系统性风险的识别、评估与防范,而不是仅仅拘泥于每一家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不能为保证个别保险公司的所谓的“财务安全”损害全行业的效率。偿付能力监管以及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并非是保护任何一家公司免于破产,对于低效运营、风险控制不力的保险公司,该破产的一定破产,让市场机制能够充分发挥作用,提升保险市场的运作效率,这样才能为消费者提供更多更好的保险产品。
其次,对于风险与效率的关系处理,不能停留在过去简单的定性描述,而应该做出量化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以及投资监管的宽严与破产概率应该具有一定的数量关系。针对整个保险行业而非单个保险公司,如何确定一定的破产容忍概率;如何确定保险保障基金对有效保单的覆盖率,这些是当代保险监管需要研究的问题。在现在和今后我国建立新一代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出台具体监管规定之前,对这些基础性的问题应该先行给予考虑。
经验借鉴与尊重现实
中国乃至全球保险业监管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借鉴银行业的监管经验,从监管理念、监管框架到监管技术手段,无不加以吸收与利用。这本身不是坏事情,但是保险经营与监管一定需要根据本行业发展规律与当前所处环境、经营状况来采取适当的方法与措施,不能简单套搬其他行业的方法与手段,否则形似而神不似,实施效果与监管目标背道而驰,例如关于利用次级债补充资本或偿付能力的问题。
次级债作为提升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或是偿付能力充足率的重要方法,银行业先于保险业使用。中国保险业这些年也借鉴银行业的经验使用次级债补充资本。表面上看,保险业似乎也达到了与银行业一样的效果,但在财务实质效果上二者却判若鸿沟。银行因为其信用良好,次级债发行利率多为5―6%之间,一些国有大行的次级债发行利率甚至在4―5%之间;而银行的资产收益率远高于这个水平(一年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在6%,根据不同期限上浮幅度最高可达7.53%,平均而言银行资产收益率在6――8%之间,这还没包括银行利用其贷款资源收取的各种额外费用),也就是说,银行发行次级债存在“利差益”,能给银行带来额外利润,是有利于其资本充足率与财务安全的,这与银监会的监管目标也是吻合的。而保险公司则不然,保险公司次级债分发行利率普遍在6%以上,而资产收益率(保险资金收益率)近十年除个别年份外基本在5%以下,最近三年的投资收益率分别只有3.49%、3.39%、5.04%。因此,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债形成了一种非承保业务的“利差损”,它只能在当前时点与未来一段时间满足在技术层面意义上的“偿付能力充足率”要求,而从中长期来看,它是在不断侵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并非认识不到此种情况,然而在一方面权益资本难以有效补充、另一方面偿付能力监管有趋于严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能饮鸩止渴而选择发行次级债,这与或监管目标是背道而驰的,引人深思。
货币承诺与经济实质
保险监管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然而保险产品尤其是一些人身险产品如两全保险、年金保险、长期健康保险的保险给付的可能要经过一个长期时间。保险经营与监管应该具备长远的眼光,而不是仅仅着眼于当前或不久的将来。而我们面临的经济环境是一个GDP与工资水平快速增长、通货膨胀率居高不下的环境,我们的工资水平大致遵循“二十年涨二十倍”这样一个情况,保险合同中的承诺利益与推定利益的给付时点越往后延,GDP增长、通货膨胀对保单保障程度的侵蚀就越严重。也就是说,保险产品未来某一时点的货币性给付金额不能为消费者将来的生活提供经济实质性的保障。
保险监管重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偿付能力监管技术重点在于考察保险公司是否有能力兑现其货币性承诺,而忽视该货币承诺在未来为消费者提供的经济实质上的保障程度。当前保险产品尤其是银保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多见对未来收益率的演示,而缺乏对保险给付相对于未来生活费用满足率的演示。这虽然并不构成保险欺诈,也谈不上保险产品销售误导,但客观上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保险产品未来生活保障程度的错误估计。这是一个消费者容易忽视的问题,却不是一个保险业可以选择回避的问题,因为市场发展已经倒逼保险公司面对与思考这个问题。一方面,消费者本身的金融知识水平在提升,另一方面,大量的专业性理财顾问公司涌现出来为金融消费者在提供咨询服务,使得长期性保险产品相对于住房、储蓄、基金投资产品比较这一特点逐渐为消费者所认识,长期投资储蓄型保险产品的吸引力在逐渐降低。今后,保险经营与监管不仅重视保险公司的财务安全,还应具有长视距,引导保险公司基于保险消费者生命周期的基础上,开发远期具有经济实质保障功能的保险产品。而这无疑对保险资金的运用与监管提出挑战,我们对保险资金投资的监管理念乃至整套监管技术方法可能需要重新审视与调整。
转载自《中国保险报》“北大保险评论”第461期,201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