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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立:激发环污责任险需求:关键在于明确责任

2014-05-13

    4月24日,历经4次审议,《环境保护法(修订案)》通过。和之前的版本相比,新环保法中有诸多调整之处,其中第52条“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新增加的措施。虽然没有像交强险那样达到“强制”保险的程度,但已经在应用市场化手段管理环境污染风险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据媒体采访报道,这是为了应对环境污染的经验和教训、参考国外的实践后提出的新措施,其主要的对象是拥有较高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实际上,自2007年以来,环保部和中国保监会一直在联合推动环境污染保险的试点,2013年初,两个部门又开始推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这次在环保法的修改过程中,根据控制环境风险高发、频发的实际需要,环保法增加了环境保险的规定。

    近年来,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对人类生存与可持续发展的相关权益造成的侵害越来越严重,被称为世界性“公害”。环境污染责任指的是因污染环境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的,法律规定加害人应该对环境污染的受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污染环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所谓“三废”)、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行为,以及一些直接破坏天然的自然因素(如植被等)而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从需求的角度来说,在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要明确企业环境污染的责任,责任明确了,企业自然就会面临责任风险,就会寻求风险管理的措施,在这样的背景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自然就会激发出来。《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而《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都规定了相应的污染责任。

    企业生产等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在我国的法律中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在满足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两个以上污染者造成损害的情形,我国的法律没有限定为连带责任,而是规定为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美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也经历过一个漫长且戏剧化的过程,影响深远,其中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起了关键作用。美国关于环境侵权赔偿的法律法规体系由三个部分构成。首先是环境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美国的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框架由20余部成文法构成,包括《清洁空气法》(CAA),《清洁水法》(CWA),《安全饮用水法》(SDWA)等等,这些法律采用污染者付费原则和针对财产所有者的严格责任制度,而且政府还可以采取要求货币赔偿或者刑事制裁的方式对污染者处以严厉惩罚。其次是涉及环境健康侵权损害赔偿或者补偿的相关立法,包括1976年的《资源保护和赔偿法》、1980年的《综合环境反映、赔偿和责任法》、《詹姆斯•扎德加9•11健康与赔偿法案》、《联邦侵权赔偿法》、《联邦雇员补偿法》等,这些法律直接涉及与环境健康侵权赔偿相关的内容,从不同角度进行规定,共同构成美国环境健康侵权赔偿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再次是典型判例,如1978年的Sterling诉Velsicol化学公司案,2006年的Ronald诉Welding Rods案等,这些判例为环境侵权责任的判定和赔偿数额提供了参考和样板。

    《资源保护和赔偿法》是美国环保局对有害物质进行全程监管的法律依据。该法对废物从生产到被废弃的整个过程实行跟踪,确保废物不会被乱丢。它要求有害物质加工、存储和处理等经营活动的许可证持有者必须提供经济赔偿能力证明。证明可以由以下几种方式提供:保险单上的特别批注、履约保证、信用证、有第三者保存的现金、自保身份或者管理者可以接受的任何其他证明。而一般企业往往会选择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又称《超级基金法》,是美国国会于1980年为了解决废弃的土地及设施再开发利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通过的。其中规定,当污染发生后,受害者必须先向责任人要求赔偿,当责任人不能确定或无力赔偿时,可向基金申请补偿。它的特点在于,对责任人作出了非常细致明确的界定,在1986年修正案第107条中,它将赔偿责任主体分为四类:当前该船舶或设施的所有者或营运人;在处置危险物质时拥有或营运处置设施的人;通过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借助第三人拥有或营运的设施处置危险物质,或者处置本人或其他主体拥有的危险物质安排运输的人;危险物质发生泄漏或存在泄露危险的处置设施接收后,负责运输危险物质的人。此外,根据判例来看,责任主体还包括:原设施的所有者或营运人;当前的土地所有者,如在其土地上曾经设置过危险物质处置设施;危险物质的场地外生产者;参与危险物质处置或有关决策的公司负责人员。

    这些法律构成的环境健康损害赔偿体系使得公众对造成污染的企业索赔有了法律依据,一方面维护了公众的利益,另一方面使企业必须将可能发生的污染赔偿纳入风险管理之中,从而刺激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需求的增长。


转载于《中国保险报》“北大保险评论”第441期,201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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