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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贞旭:整顿高管 制度先行

    人们通常会把公司的经理级人物称为金领,而保险公司的高管们更是金领中的金领。因为他们薪酬丰厚、工作环境优越、而且掌管着大笔的资金,着实令人羡慕。然而就是这些金领们,正受到保监会越来越严格的监管。保监会近日发布的“2006年度保监局行政处罚实施情况”通报显示,去年各地保监局加大了对违法违规个人的处罚力度,共对273人实施行政处罚,同比增加58.72%,而被责令撤换的高管人员共计64人,同比增加88.24%。对34人罚款118.03万元,罚款额同比增加14.82%。
    按理说,保监会加强对保险行业高管的监管力度,行使行业监管者的职责,这是对行业发展有利的,是好事。但是,仔细想来,却又有几点疑问引起我的思考。
    首先,保险行业应该是注重诚信经营的行业,保险公司经营的产品――保险合同也是以信用为基础的。从某种程度上说,保险公司的经营靠的就是诚信。保险公司的高管人员自身就应该特别注重自己诚信形象的建立。但就是具有这样特性的一个行业,查出的主要违规问题竟然是不诚信。据了解,从查处的主要违规行为来看,主要存在弄虚作假和数据不实问题、不严格执行条款费率问题、误导消费和同业诋毁问题、中介机构违规经营问题和团险业务管理漏洞问题等五大方面。而受罚高管人员涉及的违法违规问题,主要表现为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或领导责任,对公司经营管理漏洞和违规现象失察甚至默许。以经营诚信为基础的公司做出不诚信的行为还能生存,这说明除了监管部门之外,并没有一种合适的制度对这种不诚信的行为和公司进行优胜劣汰。
    其次,从监管机构的人力、财力上看,如果没有一定的约束激励机制来杜绝不诚信现象,恐怕很难实现对行业的监管。据估计,去年一个省级保险监管机构有在职人员50人左右,即使是按照100人计算,全国保险监管机构的总人数也不过5000人。而需要监管的保险公司(含中介机构、专业保险公司、集团等)仅总公司就有2000多家,再加上分公司、支公司,监管的难度可想而知。而监管是有预算限制的,从财力上讲,监管能力也受到限制。因此,对公司高管的管理单靠保险监管机构,恐怕力量单薄。必须要有一整套的制度,使得高管做出或者纵容违法违规的事情会对其自身不利,这样才能从根源上杜绝违法违规现象。
    再次,从公司高管的角度看,至少有两种原因使得高管做出违法违规的行为。一是保险公司经营的特点,先收取保险费后进行赔付,其支付具有时滞性和或有性。只要能有充足的资金来源,内部的问题不容易被发现。这使得某些高管也容易利用这种特点进行违规操作。二是公司的经营运作缺乏有效制约,存在“权力真空”。某些高管的行为可能不受外界约束,给他以可乘之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学中的理性人假设就会发生作用,高管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可能会违背或者默许违背公司的经营原则和利益。如果这不是单个企业的问题,而是大多数企业都存在的问题,那么可能就是制度上存在缺陷,而不能只怪高管们了。
    从上面的原因分析,对保险公司高管的监管还不应只停留在发现问题之后的惩罚上,而是要通过一系列制度的设计,把工作做到问题发生前,防患于未然。保险业是关系着国计民生特殊行业,保险行业的问题可能扩大成全体国民的问题。因此,无论是行业内部还是全社会,都应该关注这个行业发展的好坏。
    值得高兴的是,保监会已经有计划地开始完善针对保险公司高管的法律规章制度。2006年8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规定,保险机构高管如有误导、虚假理赔、提供虚假资料等违规行为的,将被限制其任职资格。
    2006年12月4日《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草案也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期中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对董事及高管人员任期内阶段性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期中审计实行周期制,前后两次期中审计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年。并且规定,要建立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董事及高管人员因任期届满或者调动、辞职、免职、被责令予以撤换、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离任后及时实施离任审计。
    而2007年1月25日起正式实施的《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更是将保险公司高管所应承担的责任具体化。《办法》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贿赂、侵占、骗取保险金等犯罪,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以及因不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造成国有保险机构实际损失10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领导责任。同时,对于涉案金额或者实际损失未达到上述标准、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以及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案件,如果影响特别恶劣或者可能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同样也要追究案件相关人员的领导责任。在具体条款中,问责的缘由包括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因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导致保险资金发生损失以及因参与内幕交易或者非法关联交易,导致保险资金发生损失等等。业内认为,该《办法》的实施标志着中国保险业高管问责制的正式建立。
    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不但有利于规范保险业高管从业人员的行为,而且更有利于规范保险业的发展。

2007-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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