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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贞旭:让人欢喜让人忧:再谈高管责任险 |
刚完成上市的工行正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工行最近发布公告称,经董事会批准,该行将为董事会、监事会全体成员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责任保险,保险范围限于过失行为。相关方案有待股东大会最后通过。
这家刚刚完成全世界有史以来最大IPO进而晋升为世界排名第四的银行,其高管责任保险购买的决策无疑会激起众多保险公司的欢喜热忱,使得已经平静一时的高管责任险市场再起波澜。
高管责任险,又称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Directors &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属于职业责任保险中“过失与疏忽保险(Errors and Omissions Insurance)”的一种。它通常是指公司董监事及高级职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过失或疏忽行为导致公司或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而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通常由公司出资,为高管人员投保。
说这种保险让人喜的原因有三:
一是该险种的市场潜力巨大。这种保险在发达保险市场是一个非常畅销的险种,而在我国保险市场却是一颗刚被发觉的新星。有数据显示,世界各国的高管责任险的每年保费收入估值为92.5亿美元左右,而美国市场所产生的该类产品的保费大约就有80亿美元左右;过去十年间,欧洲市场的这一保费大约10亿美元左右,而亚洲的只有1亿美元左右。而该类险种在中国获得的保费收入,即使是相对于那并不多的1亿美元来看,依然是个可以被忽略的细微份额。据了解,美国有超过95%的上市公司为董(监)事及高级职员投保了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香港董事责任险的购买率也达到了70%。而内地上市公司投保董事责任险的不超过2%。
瑞士再保险公司的专家分析指出:“由于追究责任的情况在国际间日趋盛行,董事及行政人员责任保险在企业风险管理方面越来越重要。以保险方式进行风险转移,是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应该经常采用。中国内地和香港需要董事及行政人员责任的风险转移,以支持经济发展。因此,保险及再保险可借鉴他们在世界各地的经验,为中国内地和香港提供高管责任险。这将会成为一种能持续增长和具利润潜力的保险产品。”
二是法律的完善将刺激高管责任险的需求。其实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早在2002年就与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但那时不仅中国的保险公司承保能力、承保经验有限,而且中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也不够完善。在旧《公司法》规定下,公司董事需要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对公司,而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如: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董事是否承担责任在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中未作规定。同时,董事责任也仅有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当股东和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失时,并无权请求董事赔偿。高管人员法律责任规定的不明确使得责任承担落实的不具体,自然无法增加高管责任险的有效需求。因此,该险种在推出时经历了很长一段时间的冷遇。但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和《证券法》实施后,根据新的法律,董事及高管人员将负有更多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考虑修改司法解释,明确投资者的直接诉权,不再设置前置程序。高院的考虑无疑将保护更多投资者的利益,使得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员面临更大的责任风险。因此,新法的实施无疑将会刺激高管人员对该险种的需求。
三是作为新险种可以成为保险公司保费的新增长点。面对竞争日益激烈的保险市场,保险公司创新的呼声越来越高。而高管责任险对于中国保险市场而言,必定归入创新险种的类别。而且随着入世过渡期的结束,股市的繁荣,上市公司的数量也会有大幅度的增加。这些都将把对高管责任险的潜在需求变为有效需求。对保险公司来说,这个市场一定会成为带动公司保费增长的新推动力。
然而欢喜是不少,但是如果要真正把这种喜悦的预期变为现实,也并不容易。保险公司在这个业务的开拓和经营上,也面临不少忧虑。
首先,该险种的保费厘定并不容易。一般说来,对于职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都会从职业种类,工作场所,业务数量,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专业水平、工作责任心和个人品质,以及责任事故的历史索赔情况等方面进行费率厘定。具体到高管责任险的承保,由于每个公司的高管所承担的风险程度存在很大差异,因此不同公司应采用不同的费率标准。通常而言,保险公司应从企业的财务状况,管理层素质及经历,企业所处的行业特点,未来的发展战略等多个因素进行综合评价,但由于这些因素本身的特点,加上保险公司自身能力的限制,所以很难作出准确评估,因此对于上市公司和保险公司,费率标准成了双方分歧的焦点之一。企业必须考虑购买这种保险在成本上是否划算,如果不划算,它也可以选择在企业内部设立相应的风险基金进行风险管理,从而不去保险公司投保。这样保险公司就会失去相应的客户。
其次,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制约了高管责任险的实施。这种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保险公司无法充分了解上市公司的经营、财务等情况,由此可能形成巨大的潜在风险,使得保险公司的要求非常苛刻。一般来说,保险公司更倾向于经营稳健、规范和有知名度的大企业,而规避那些无知名度、规模较小的企业,因此绝大多数公司被拒之门外。另一方面是上市公司内部的信息不对称,由于相当多数企业缺乏有效的离任审计,很多公司的高管对前任的遗留问题并不完全清楚,在这种基础下作出的决策很可能会偏离正确的轨道。虽然这并不是现任高管的责任,但一旦造成了损失,仍然要被列入了赔偿范围(因为多数高管责任险采用的是索赔发生制原则),这显然是保险公司所不愿意的。
第三,责任范围的界定较难,缺乏可操作性。高管责任险只对行使正常职权时所造成的责任进行赔偿,而不包括对违反法律法规等非职权行为造成的责任。一旦企业高管的行为被裁定触犯了相关法律,保单将失去保障效用。但在实际中,上述两种责任经常是混合在一起的,保险公司很难明确两种责任的界限并将不同责任所造成的赔偿金额区分开来,这也导致了高管责任险在实际操作中难度极大。
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下,推出高管责任风险,即使市场销售状况良好,保险公司的风险也很大。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高管责任险种的成功与否依赖于上市公司自身制度的严肃性。但在购买了责任险的情况下,如果董事监事及高级职员给公司和股东造成了损失,由于向保险公司转移了一部分风险,因此,其本身的风险有所降低,这就会弱化上市公司对自身制度严肃性的关注。尤其是在我国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比较严重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风险可能会进一步加大。
2006-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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