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金融业全球化程度和跨国界的资本流动不断增强,相应的,作为保护消费者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金融监管的全球化成为防范和化解跨国金融风险的现实需要和重要途径。商业银行监管业已形成了一套以巴塞尔委员会和“巴塞尔协议III”为基础的国际监管协调机制和统一规则。2017年12月,“巴塞尔协议III”的最终方案顺利通过,并将于2022年初在各成员国完成落地实施,这标志着银行监管的全球化发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成分,保险行业,特别是再保险和非寿险的全球化趋势也日益明显。但保险业全球统一监管规则仍处于初步探索阶段,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例,国际保险监理官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 IAIS)虽已提出一套全球统一的监管原则“国际资本标准(International Capital Standards, ICS)”,但该监管标准相对原则性,和银行业监管规则的国际化程度不可同日而语。各主要保险市场各自发展和建立了不同的本土化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例如美国的“风险资本制度(Risk-based Capital Standards,RBC)”,欧盟的“偿付能力第二代标准(Solvency II)”,和中国的“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简称“偿二代”)。
各国独立的保险监管制度虽然有其适应本土市场的优势,但也会带来一系列问题。首先,这会在国际保险市场留下监管的空白地带,产生监管套利空间。在保险公司全球提供业务和配置资产的时代,对保险业务和保险投资的监管被限制在各市场的地理区域内,从而出现了监管对象和监管主体的不一致。这种监管对象的全球化和监管主体和规则的本土化,催生监管套利空间,诱导资本流向监管较为宽松的市场,进而影响监管过严市场中保险企业的全球竞争力和话语权,既不利于市场的公平竞争,也可能导致国际监管整体效果的下降。
其次,本土化的监管制度为跨国企业的经营带来了额外的成本。本土化的监管制度下,各市场的监管政策存在较大差异,跨国企业需要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资源,适应新市场的监管政策,并根据监管政策调整经营策略。保险风险由于部分市场监管的原因,不得不通过内部再保险在市场间转移,投资资产也可能会由于监管的原因而扭曲配置,产生额外成本。在监管政策和监管工具日趋复杂的今天,对一个新监管制度的研究和适应将会是一笔巨大的投入。例如,为了适用新的监管制度Solvency II,英国保险公司的支出高达30亿英镑。
另一方面,全球化的保险监管同样存在问题。首先,各市场的资产投资结构和保险业务险种结构差异较大,一套全球统一的监管规则可能难以同时适应不同的市场结构。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例,监管制度应当对各自市场中风险较高(低)的业务设定较高(低)资本要求,避免扭曲市场的投资和经营决策。但同一类业务在不同市场中的风险程度有所差异,在中国市场中风险较高的业务未必是美国市场的高风险业务。在这种情况下,推行全球统一的保险监管规则,可能对某些资产或者保险业务线要求错误比例的资本,将有可能使得保险公司更多地配置,国际监管制度认定的低风险业务,而非该市场真正的低风险业务,改变市场上原有的最优投资配置和业务决策,降低了保险市场效率。
其次,各市场的成熟程度存在较大差异,很难有一套全球统一的监管工具同时适应于成熟市场和新兴市场。相对复杂但更为精确的监管工具是成熟保险市场的福音,但对于新兴市场来说,则可能为保险机构和监管部门带来过高的执行成本和监管成本,浪费有限的监管资源。例如,一般认为,情景法可以更为精确地度量保险公司的资本要求,对欧美等拥有较高精算技术的成熟市场是合适的,但对于像中国这类新兴市场来说,则可能会带来较高的成本,一定程度上抵消了精确化带来的收益。
综上所述,保险监管的本土化和全球化各有所长,但也有各自的问题,绝对的本土化和全球化也许都不是最明智的选择——保险监管也许更应该在本土化和全球化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一方面,中国保险监管机构应当积极参与国际统一监管规则的制定,推动“偿二代”与欧美主流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可比化研究,积极争取达成市场间监管评估结果互相认可的协议,降低中资保险公司在全球化中“走出去”的成本,也降低国际领先保险公司为中国消费者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进入成本。另一方面,中国也应当保持监管的独立性,充分考虑到中国作为新兴市场,在发展阶段和主要矛盾上与欧美等成熟市场的差异,发展中国特色的国际可比互认的保险监管体系。
转载自《中国保险报》“北大保险评论”栏目第638期,201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