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结束了历时20余年的长期论证。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至少在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系统稳定等方面意义重大,表明我国金融体系市场化改革进程又取得了显著成绩。这一制度建立的积极意义自不必多说,今天笔者所关注的,是存款保险制度中明确表明有“保险”安排,但为何又要将商业保险机构拒之门外?首先,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并没有商业保险公司的身影,其次,中国保监会也没有介入存款保险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那么商业保险体系是否可以参与存款保险制度呢?
据国际存款保险机构协会(IADI)统计显示,截至2014年10月底已经有113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纵观世界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安排,存款保险制度的组织形式大体可以分成三种类型,第一种完全由政府建立存款保险公司,代表国家是美国、英国和加拿大等;第二种由政府和民间共建,如日本和比利时等国;第三种是民间建立,以协会的形式存在,如德国、法国、意大利和荷兰等。这三种类型的存款保险机构均需接受本国中央银行的监管,机构设立要经央行或金融管理当局同意。那么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机构设置情况是怎样的呢?
根据《存款保险条例》规定,我国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并没有明确存款保险机构设置情况。据媒体报道,“存款保险暂时不设立独立的公司,而是由央行下属的金融稳定局管理”,也即目前我国尚未成立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然而这只是权宜之计,成立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势在必行,只是机构设立的具体形式还需多方斟酌。
事实上,以目前我国金融系统的情况以及商业保险发展情况来说,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存款保险制度的重任并不合适。首先,从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来说,具有稳定金融系统稳定的作用,《存款保险条例》赋予了存款保险基金管理公司金融监管的职能,需“加入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这一方面是因为存款保险制度具有强制性,需要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有较高的行政权限,另一方面是因为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需要对其有充足的了解,那么商业保险公司显然不能达到这一目的;其次,由商业保险公司作为存款保险制度的载体意味着我国金融体系必须达到高度的自由化和市场化,然而目前我国对金融体系的改革还处于摸索阶段,对金融体系进行高度自由化和市场化的条件还不成熟;第三,纵观世界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组织形式可以发现,不管形式如何,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必然是专业化经营的,若交由现存的有能力的商业保险公司运行,很容易导致系统性风险,不利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第四,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银行流动性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并不注重其盈利性,在资金运用上必须强调稳定性和安全性,《存款保险条例》也规定基金用途包括存入中央银行以及购买安全性较高的债券,这就决定了以盈利性为目的的商业保险公司不具有主动承担存款保险制度安排的动机;第五,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需要及时与各商业银行、中央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金融安全管理当局等机构沟通,信息共享,并负责定期不定期的对商业银行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控以及预警,我国商业保险公司的社会地位以及组织能力远远比不上商业银行,那么若由商业保险公司履行这一职能,很容易造成沟通不畅等问题,不利于工作的开展。
通过上面的简单分析可知商业保险公司并不是存款保险制度的最佳选择,那么是不是就意味着保险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安排中没有用武之地呢?事实上并非如此。
以我国目前金融系统的发展情况来说,推行存款保险制度是大势所趋,但在制度设计和制度运行方面不宜操之过急,目前国际上通用的三种制度组织形式到底哪一种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目前还没有定论,我国发展适合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存款保险组织形式也是一种可能。在确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组织形式及制度框架的过程中,商业保险能够也应该起到一定的作用,以助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首先,必须确定的是,建立独立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是一种必然,商业保险机构以风险管理作为经营目标,在风险识别、风险预警以及风险处置等方面拥有先进的经验和技术,这些经验和技术可以为存款保险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机构设置等方面可以参照商业保险公司的做法,并引进专业保险人才;其次,偿付能力是保险经营不可忽视的因素,而偿付能力标准是以各项准备金的计提为前提的,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是政策性的,但同样需要考虑偿付能力的问题,此处可以借鉴保监会对商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要求,参照一定的标准计提专项准备金;第三,虽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但也必须充分认识到控制基金管理费用的重要性,如美国2014年存款基金管理费用高达17亿美元,约占基金总额的2.7%,为制度的运行产生了巨大的成本,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之一即是对基金进行合理运用,在存款保险基金运用的管理方面,也可以借鉴我国商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改革经验。
总之,目前我国商业保险公司还不能承担起存款保险制度载体的重任,但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特性及监管方式可以为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置和完善提供非常有益的借鉴。
转载于《中国保险报》“北大保险评论”第503期,201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