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5-17
如果投保人的故意行为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受益权应当如何处理?这是各国保险业和保险法都会涉及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法》第27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43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我们知道,保险合同解除会导致受益权灭失,因为受益权只能随着基础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存续而存续。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意味着,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致被保险人死亡的故意行为一律可以免责。不过,这一规定存在着一些有失公正之处以及与《保险法》其他条款一定程度的矛盾。
第一,从司法公正性而言,受益人并非由投保人指定,投保人的行为不应当影响受益人的受益权。我们知道,投保人虽然可以享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但是如果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不符合被保险人意愿的话,被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拒绝同意来维护自身的利益,故而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权来自于被保险人的授权或者事后的书面承认。如果本着“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投保人致害行为致使受益人的受益权丧失似乎是有失公正的。
第二,就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而言,道德风险比较小。由于我国保险法上的受益权是指狭义上的受益权,即在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权利,其仅存在于含有死亡保障因素的人身保险合同之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人与受益人既可以为同一个主体亦可为不同的主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则只能为不同的主体。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指定或从与被保险人关系最亲近的人中推定的,因此似乎没有必要过多地担心受益人对被保险人产生败德行为。退一步讲,即使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法律仍然可借助于受益人的变更、撤销、受益权丧失、保险人拒赔等规则来防范道德风险。
第三,我国《保险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其中列举的一种情形是,“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因此,当投保人亦是受益人时,不管是唯一的受益人还是多个受益人中的一个受益人,依照《保险法》第43条第2款和42条的规定,保险人似乎并不能解除保险合同进而免除给付责任,而只是保险金给付的对象和方式有所不同而已。
在一些发达国家又是如何处理投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险人时的保单受益权问题呢?英美法系中的公共政策强调,不能允许任何人通过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来牟利,主张“对于投保人以自己为受益人投保的保单,若有杀害被保险人以获得保险金的意图,则法院将宣布该保单无效。”不过,一些判例则主张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也不得免责。例如,1990年发生在英国曼彻斯特的Davtt等人诉Titumb一案中,被告Gary Titcumb购买一座房子,以自己为投保人,以一个女士为被保险人,以该保单为按揭担保,指定受按揭人为受益人,后来被告杀害了被保险人。当事法官在该案判决中强调:受按揭人并没有任何过错,没有公共政策要求由于被告的罪行而剥夺他的保证。保单第一顺序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一般认为保险契约和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仍然存在,只是保险金给付的对象有所改变而已。此时,保险人应向候补受益人给付,或向受益人之继承人给付,或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例如,华盛顿州认为,除另有候补受益人之外,应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新泽西州认为,按照受益人比被保险人早死之方式处理;德克萨斯州认为,保险金应由被保险人最近的亲属受领。成文法系的日本《商法典》也规定,保险金受领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不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如果该人为应受领保险金人的一部分时,保险人不得免除支付其差额的责任。
综上分析,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行为一律免责是不尽合理的,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当区分情况,具体对待。第一,当投保人亦是受益人时,可以借鉴受益人故意致害被保险人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即,当受益人仅为投保人一人时,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当受益人为多个人时,则致害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并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而是向其他受益人进行相应的保险金给付。第二,投保人并非受益人时,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类似问题上的做法。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金给付责任,保险金应给付给受益人。第三,为了避免激励投保人为了让其他人获取保险金而谋害被保险人,可以规定,致害者的所有近亲属不能受领该保单的给付金。当然,本文这里只是进行了粗浅分析,要改进处理这一问题的法律规定,还需要细致地考虑到现实中的很多细节问题和特殊情况。
转载于《中国保险报》“北大保险评论”396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