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对于中国保险业是不平静的一年,这一年保险业经历了很多“风暴”,付出了很多努力,也取得了积极的进展。对2017年中国保险业的发展进行梳理,大致可以总结出三个方面共七个重要事件:一是“强化保险监管”,包括出台“1+4”系列文件、启动“偿二代”二期工程、实施销售可回溯和首次公布服务评价结果;二是“保险服务民生保障”,包括助推脱贫攻坚、服务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三是“深化保险市场改革开放”,包括启动二期商车费改、进一步扩大市场开放。
一、强化保险监管
2017年,保险业刮起一股股监管风暴,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出台“1+4”系列文件;除此之外,启动“偿二代”二期工程、实施销售可回溯和首次公布服务评价结果等,也十分值得关注。
1.出台“1+4”系列文件
2017年4月20日至5月5日,短短半个月时间,保监会密集出台了“1+4”系列文件。“1”是指《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监管维护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的通知》(34号文),“4”是指四个落实文件,分别为《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35号文)、《关于强化保险监管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整治市场乱象的通知》(40号文)、《关于弥补监管短板构建严密有效保险监管体系的通知》(44号文)、《关于保险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42号文)。“1”反映保险监管工作的“强监管”总体思路,“4”分别针对“防风险、治乱象、补短板、服务实体经济”进行具体部署。
2017年以来,银行、证券、保险三个行业都在纷纷出台各种强化监管的政策、规则。实际上,金融监管想要达到的重要目标在于将金融机构可能外溢的风险和成本“实现内化”。比如如果金融机构想冒险,承担比较高的风险,那么监管就应当要求它持有更多的资本,更多资本要求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就是更高的成本,就是风险的内化。所以,2008年金融危机以后,有很多学者研究如何将可能外溢的风险通过监管实现内化,让金融机构承担风险,以此抑制它们的冒险冲动。在保险领域,加强监管应当也是沿着这样一个大的逻辑线条往前推进。
近几年保险市场的种种风险、乱象、短板、脱实向虚,都要求强化监管,这个大方向是正确的。但同时,在实施过程中也应当考虑几点现实约束:一是监管成本的约束。一方面监管能够带来收益,另一方面从全社会角度看,监管也是有成本的,这个成本既包括监管者的成本,也包括被监管者的成本。二是路径依赖的约束。目前保险业不是从零开始,之前的行业发展、监管方式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路径依赖;监管要正视路径依赖,注意节奏把控,寻找达到监管目的的最佳路径。三是监管能力的约束。在经济、社会、科技快速变化的环境之下,通过政府监管完全消除风险是不可能的;对于难以监管的风险,要通过信息披露、市场约束和社会监督等来共同应对。
2.启动“偿二代”二期工程
2017年9月,保监会发布《偿二代二期工程建设方案》,正式启动偿二代二期工程。偿二代二期工程计划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结合金融工作新要求、保险监管新问题、科技发展新趋势,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偿二代监管体系。
偿二代二期工程建设,要求坚持“四个导向”,即坚持风险导向、问题导向、开放导向和前瞻导向。同时,明确部署“三大任务”:一是完善监管规则,重点解决保险公司资本不实、关联交易复杂、资产不实、多层嵌套导致底层资产不清、产品不透明、非理性举牌、局部流动性风险突出、保障功能发挥不足等问题。二是健全运行机制,包括跟踪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金融科技的发展趋势,开展监管科技的应用研究;逐步建立多维、立体、开放的偿付能力风险分析监测体系;建立常态化、多元化的偿付能力数据真实性检查制度等。三是加强监管合作,包括在国内,与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外汇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的金融监管合作;在国际上,与其他国家(地区)尤其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的偿付能力监管合作,积极参与国际监管规则制定等。
2016年1月偿二代正式实施,不到两年时间,二期工程就开工建设,这一方面说明偿付能力监管十分重要,另一方面也说明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难度巨大。偿二代监管体系包括三大支柱,即定量监管、定性监管和市场约束;涉及三类风险,即量化风险、难以量化风险和难以监管风险;涉及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表的三端,即资产端、负债端和资本端;因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偿二代监管体系无所不包。同时,也正是因为偿二代包罗万象,欲使偿二代建设“一劳永逸”几乎是不可能的。比如,保险市场发展变化快,风险系数取值需要更新调整;资产端创新层出不穷,风险识别和评估必须更新;新型保险市场主体(如相互制保险组织、自保公司等)出现,需要纳入监管范畴;原先未纳入风险综合评级的市场主体(如保险集团、养老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需要纳入评级范围。此外,保险监管理念的更新变化,比如引导保险业回归本源,也需要对偿二代监管体系进行更新完善。从某种意义上说,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建设是一项“永远在路上”的工程,如果不涉及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框架结构调整,则可以称为偿二代二期、三期工程;如果有朝一日需要调整框架结构,那么就需要改称偿三代之类的了。
3.实施销售可回溯和首次公布服务评价结果
2017年11月1日,《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开始实施;同月,保监会首次向社会公布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结果。这两项举措,前者针对“销售误导”问题,后者针对包括“理赔难”在内的保险服务问题,目的都是为了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
“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在销售过程中对于关键环节通过双录(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记录和保存重要信息。销售误导是保险行业的一大顽疾,治理难度很大,当消费者与保险公司出现纠纷时,往往“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保险监管机构面对此类消费投诉,往往取证困难、无从判案,近年来由此引发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成倍增长,消耗了大量监管资源,这一问题亟需解决。同时,现阶段如果想将所有渠道、产品和人群都纳入可回溯管理,不仅不现实,而且也不太必要。监管部门通过梳理消费投诉数据发现,“保险公司通过银邮等兼业代理渠道销售长期人身保险、通过其他渠道销售投资连结保险和向60岁以上人群销售长期人身保险时,发生销售欺骗误导的风险较高”,于是此次《暂行办法》先将这些渠道、产品和人群纳入可回溯管理范围,应当说,这是一种务实合理的政策选择。
2017年11月,保监会首次向社会公布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结果,引起广泛关注。此次服务评价,根据2015年发布的《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涵盖2016年度保险公司服务的主要数据和信息。保险公司服务评价体系重点围绕消费者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按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分别设定电话呼入人工接通率、理赔获赔率、投诉率等8类定量指标,并在此基础上对重要服务创新和重大负面事件分别进行加减分,评价结果由保监会“保险公司服务评价委员会”审议确定。根据评价结果,此次参评的59家人身险公司中,获得A类评级的有11家,占比18.64%;B类35家,占比59.32%;C类12家,占比20.34%;D类1家,占比1.69%;参评的58家财产险公司中,获得A类评级的有10家,占比17.24%;B类38家,占比65.52%;C类10家,占比17.24%。
保险业是一种典型的“服务密集型”行业,对一家保险公司进行评价,光看经营指标远远不够,还需要看它的服务,包括销售、理赔、咨询、投诉处理等环节的服务质量。服务评价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消费者的满意度,如果要真正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服务评价无疑值得高度关注。下一步,应当深入研究保险公司服务质量的影响因素,以便更科学、更具针对性地通过相关政策引导保险公司提升服务质量,更好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
二、保险服务民生保障
2017年,保险业服务国家民生保障大局,较为突出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助推脱贫攻坚,二是服务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
1.助推脱贫攻坚
自从2015年11月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以来,保险业助推脱贫攻坚工作一直在持续推进。政策层面,2016年保监会和国务院扶贫办联合发布了《关于做好保险业助推脱贫攻坚工作的意见》;实践层面,保险业探索了河北阜平“金融扶贫,保险先行”、宁夏“脱贫保”、河南兰考“脱贫路上零风险”等典型模式;应当说,保险扶贫取得了积极进展。
2017年我们也十分关注保险扶贫,并对河北阜平县的农业保险扶贫和云南大理州的健康保险扶贫进行了实地调研。在调研的基础上,我们总结了几点初步的观察:第一,保险对于脱贫攻坚可以发挥重要且独特的作用,但是对于保险扶贫的这些作用,在业内外远未形成基本共识;第二,保险助推脱贫攻坚的实践探索不乏成功案例,成功案例有它们的共性,但要把成功案例去做复制和推广,仍存在很大的困难;第三,脱贫攻坚时期需要保险助推脱贫,后脱贫时代也需要保险助力守住脱贫成果,对于后脱贫时代的新需求,保险业大有可为,应当进行前瞻性的探索。总体来看,近年来保险扶贫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同时,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相比,仍然任重道远。
2017年12月全国扶贫开发工作会议提出,脱贫攻坚工作由开发式扶贫为主向开发式扶贫与保障式扶贫并重转变。可以预期,在这种转变的背景下,今后保险在保障式扶贫和整个脱贫攻坚工作中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2.服务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
2017年7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养老保险的若干意见》。《意见》指出,发展商业养老保险,对于健全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业多层次多样化发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趋势和就业形态新变化,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具有重要意义。《意见》提出商业养老保险成为“五个者”的发展目标,即商业养老保险成为个人和家庭商业养老保障计划的主要承担者、企业发起的商业养老保障计划的重要提供者、社会养老保障市场化运作的积极参与者、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有力促进者、金融安全和经济增长的稳定支持者。
在人口老龄化急剧深化的背景下,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养老保障体系是一种必然选择。第一支柱基本养老保险,不仅因为潜在基金缺口问题而面临可持续性的巨大挑战,而且因为养老金待遇调整速度基本赶不上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所以第一支柱养老金替代率长期下降的趋势也难以逆转,第一支柱养老金替代率目前约为40%,本世纪下半叶有可能降至20%左右。我们知道,根据国际经验,养老金替代率至少应当达到70%,才能保持一个合意的养老生活水平,如果第一支柱仅能提供20%的替代率,那么意味着第二和第三支柱必须提供50%的替代率。在我国,第二支柱(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覆盖面十分有限,比如企业年金经过十余年的发展,目前覆盖面仍然仅有6-7%,而且未来扩面前景依然不容乐观。与企业年金相比,商业养老保险的优势在于,它不需要依托单位,可以由个人自主参与,更加适应灵活就业、弹性就业等新的就业形态,有利于扩大养老保障覆盖面。
下一步,最值得期待的就是《意见》中提到的“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自从2009年 《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首次提出要适时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产品试点以来,税延养老保险就一直是舆论关注的一个话题,期待即将启动的试点能够真正激励个人和家庭的资源投入的积极性,与政府和单位一道,共同构筑多层次可持续的养老保障体系。
三、深化保险市场改革开放
2017年,保险市场深化改革和开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启动二期商车费改;二是决定进一步扩大保险市场对外开放。
1.启动二期商车费改
2017年6月,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商业车险费率调整及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启动二期商车费改,此次费改的主要内容是将商业车险的“自主核保系数”和“自主渠道系数”分别由双85%下调,大部分地区下调至单75%或双75%。二期商车费改是2015年6月启动的一期费改的延续,同属于新一轮商车费改范畴。始于2015年的这一轮商车费改,其主要目标是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以市场化为导向,逐步扩大财产保险公司商业车险费率厘定自主权,并加强和改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监管。此轮改革一开始就提出,“保监会将根据保险市场发展水平,不断扩大财产保险公司费率调整自主权”,因此,一期、二期以及未来若干期的商车费改,应该都是沿着同样的逻辑往前推进。
车险综合成本率等于综合赔付率加上综合费用率,根据2017年1-10月的数据,全国车险综合费用率平均为39%;赔付率较高的地区,其费用率通常较低;赔付率较低的地区,其费用率通常较高。对于那些赔付率较低且费用率较高的地区,存在进一步降低车险费用率、让利于消费者的空间,这也是下一步商车费改的方向。
保险产品的赔付率越高,费用率越低,意味着保险供给的效率越高;反之,如果保险产品的赔付率越低,费用率越高,则意味着保险供给的效率越低。全国平均39%的车险费用率显然还是太高了,39%的费用率意味着,即使保险公司没有盈利,每100元中最多也只有61元可用于赔付,而为了撬动这61元的赔付,需要花费39元的费用;如果考虑保险公司还要有几个点的盈利,那么可用于赔付的资源就更少了。从这个意义上说,商车费改体现着有节奏地提高保险供给效率的逻辑思路。
2.进一步扩大市场对外开放
2017年11月10日,有关部门领导在国务院新闻办会议上披露,我国决定进一步扩大金融业的对外开放,范围涉及证券、基金管理、期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保险等各类金融机构。其中,在保险领域的具体政策是:“三年后将单个或多个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投资比例放宽至51%,五年后投资比例不受限制”。
保险业作为当年中国入世谈判的焦点和入世后对外开放的排头兵,在中国整个对外开放战略布局中一直居于重要地位。截至2016年底,从机构数量看,中国保险市场共有203家保险机构,其中,外资保险机构57家,占比28.1%。从原保险保费收入看,2016年,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占比5.1%;外资财险公司保费收入占比2.0%,外资寿险公司保费收入占比6.4%;2017年1-11月,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占比5.8%;外资财险公司保费收入占比2.0%,外资寿险公司保费收入占比7.2%。总体而言,外资在中国保险市场的份额不大,影响力有限。
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强调“开放带来进步,封闭必然落后”“中国开放的大门不会关闭,只会越开越大”。具体到保险业,推动形成保险市场全面开放新格局,我们认为应当遵循“三个有利于”的判断标准:第一,宏观层面,是否有利于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第二,中观层面,是否有利于提高中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第三,微观层面,是否有利于改善保险消费者的福利。如果一项保险业的对外开放政策,符合这“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我们就应当支持,而不必过于计较“放宽市场准入”的局部或一时的得失,此之谓“风物长宜放眼量”。
转载自《中国保险报》“北大保险评论”栏目第591期,201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