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保监会修订印发了《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限额做出了新的规定,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一政策,我们有必要梳理一下过去二十年的“政策变迁”,并讨论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995年《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1999年3月,中国保监会在《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1999)43号)中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
2002年3月,中国保监会在《关于在北京等试点城市放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通知》(保监发(2002)34号)中规定,在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投保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死亡给付保险金额的上限由5万元提高到10万元。
2010年11月,中国保监会在《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95号)中,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限额全国统一调整为10万元;同时,有两项可以不计算在限额之中:一是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二是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
2015年9月,中国保监会修订印发了《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90号),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限额再次做出调整。新《通知》的核心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限额,在2010年规定的10万元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且区分不满10周岁和已满10周岁两种情形:对于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对于被保险人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第二,对限额可剔除项目,在2010年规定的两项(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合同现金价值(账户价值)、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的基础上新增一项,即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保险金额也可以不计算在限额之中。
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做出限额规定,其背后的目的是要在保险的“风险保障”与“虎毒食子”的道德风险防范之间取得平衡。死亡保险对死亡风险进行保障,保额越高,保障程度越高。那么,对于未成年人的死亡风险,为何要有限额规定呢?主要是因为道德风险。虽然常言道“虎毒不食子”,但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出现了少数不幸的“虎毒食子”的案例,个别丧尽天良的父母,为了谋取不义之财,竟然给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保险,然后通过制造保险事故,谋取保险金。在这些极端的案例中,保险的道德风险被放大至极限,保险对社会的负外部性也被放大至极限,因为如果没有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很可能就不会发生类似的“虎毒食子”的悲剧。既然如此,我们能否一概规定,父母也不得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保险呢?这样的规定似乎也不合理,因为通过保险获得经济补偿和风险保障是一种正常的诉求,况且绝大多数父母也不可能做出极端的丧尽天良的事情。于是法律规定,父母可以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保险,但不能超过规定的限额。
1999年保监会规定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限额为5万元,2002年北京等四大城市提高至10万元,2010年全国提高至10万元,2015年进一步提高至20万元和50万元。据中国保监会介绍,此次政策修订的背景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子女抚养成本同步攀升,要求修订《通知》、调整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限额的呼声越来越高。”
既然呼声越来越高,那么保险监管机构回应这种呼声,做出适当调整,自然是必要且合理的。但同时,也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第一,此次死亡保险限额的提升幅度较大,对保险公司的核保等风险管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不能对所有20万元或50万元的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投保申请都“来者不拒”,而应根据被保险人的风险水平、合理的保障需求、投保人的支付能力等信息对投保人的投保动机进行审慎识别,确保不存在不良投保动机后方可承保。这一要求不是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而是为了控制道德风险,避免“因存在保险而引发悲剧事件”这一最可怕的保险“负外部性”发生。如果有证据证明,因为保险公司在核保等环节管控不力,错误签发过高保额的保单,从而引发道德风险和悲剧事件,那么保险公司是难辞其咎,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第二,如果未成年子女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即使父母也不得为其投保。2014版《保险法》第3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第2款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此处,对第2款不能做片面解读,《保险法》并未笼统地允许父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投保死亡保险,而只是允许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根据《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这意味着,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即使是他们的父母,也不能为他们投保死亡保险。
第三,《保险法》疑存立法瑕疵。对于上述《保险法》第33条第2款“未成年子女”的界定,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此处“未成年子女”,按通常规定,指不满18周岁的子女。另一种理解则认为,此处“未成年子女”应特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因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这两种人在《保险法》第33条第1款的“一般原则”下就未被禁止成为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说,这两种理解均有道理,因此,《保险法》的表述有歧义,应做相应修订。
转载于《中国保险报》“北大保
险评论”第501期,201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