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上篇讨论了2014年中国保险业在“国家政策层面”和“保险市场层面”的事件,本篇接着讨论在“保险监管层面”的若干事件。
三、保险监管层面的事件
(一)“偿二代”技术标准定稿。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简称“偿二代”)建设工程自2012年初正式启动以来,一直在“蹄疾步稳”地推进。2012年3月,《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发布,提出“用三至五年时间,形成一套既与国际接轨、又与我国保险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2013年5月,《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整体框架》发布,明确了体系名称、总体目标、整体框架构成、技术原则等内容。在整体框架确定之后,一项重要工作就是技术标准的测试,这也是2014年“偿二代”建设的主要工作。据“偿二代”项目相关负责人介绍,每一个技术标准都要经过至少四轮定量测试(样本测试、方案测试、参数测试、校准测试),至2014年底,17个技术标准的测试和定稿工作已基本完成。技术标准定稿意味着“偿二代”核心工作的完成,因此可能的安排是,2015年作为一个过渡期,2016年“偿二代”正式实施。
关于“偿二代”对保险业的影响,可以从几个方面看。其一,“偿二代”对行业平均的偿付能力充足率指标值影响不大,比如,从已有测试结果看,人身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将从215%上升至219%,财产险公司将从251%下降至242%,变化均不大。其二,虽然总体影响不大,但还是能一定程度释放资本,人身险将释放约5000亿元资本,财产险将释放约500亿元资本。其三,“偿二代”对不同公司的影响不同,“偿二代”的核心特征是“风险导向”,因此“偿二代”实施之后,不同业务结构、不同风险程度的公司将会出现分化,风险高的公司需要更多资本相匹配,风险低的公司则可以降低资本要求,释放多余资本。
众所周知,中国“偿一代”是个拿来主义的“急就章”,“偿二代”是第一个基于中国国情设计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它对于中国保险业的改革与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偿付能力监管”是“管住后端”的核心内容,如果无法有效地“管住后端”,就无法“放开前端”,那么中国保险业的市场化改革也就将成为一句空话。
(二)保险资金运用采用大类比例监管。2014年2月19日,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有两个大的亮点:一是“一个文件管比例”,解决了过去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比例“散、多、杂”的问题;二是“抓大放小”,采用大类资产(分为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等五大类)比例监管,取消对具体品种投资的比例限制。
保险资金运用采用大类比例监管是保险资产管理市场化改革的组成部分。近年来,保监会在保险资产管理领域不断简政放权,拓宽投资渠道,简化投资比例,支持业务创新,为保险资产管理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如果说十多年前在保险资金运用领域更多的呼吁是放开投资渠道,那么近几年来,主流投资渠道均已放开,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管所面临的“重点问题”就发生变化了。对于保险公司,重点问题就是如何提升投资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假以时日,保险公司之间必然会因为投资能力的高下而产生实质性分野。对于保险监管机构,重点问题就是如何对各种“新的投资品种”和“投资品种的新变化”与时俱进地观察、评估,并做动态监管调整了。如何才能做到既给市场留有足够的自主选择空间,又能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这对保险监管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三)“最严”银保新规亮剑。2014年1月16日,中国保监会和银监会共同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简称“银保新规”),于4月1日开始实施。这份被称为“最严”银保新规的文件有三个亮点:第一,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与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根据评估结果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同时对低收入居民、老年人等特定人群规定了进一步的保护措施。第二,要求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加大力度发展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保险产品,要求各商业银行代理销售这些类型保险产品的保费收入之和不得低于代理保险业务总保费收入的20%。第三,对银保代理渠道的销售行为提出具体要求,明确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等代理机构应当做和不能做的事项。
这份银保新规对不同公司影响不同,毕马威有过一份调查报告说,银保新规对有银行股东背景的银邮系保险公司较为有利;传统大型保险公司和以价值为导向的外资公司受银保新规的影响比较有限;高度依赖银保渠道的中小型保险公司受银保新规的影响较大,需要付出更高的成本以获取和维持市场份额。
近些年,银保代理渠道发展迅速,同时问题不少。从长远看,银保渠道将成为众多保险销售渠道之一,而不可能始终“一道独大”,网销、电销、社交网络等渠道都将发展,未来的局面会是“百花齐放”。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应当注意分散渠道风险,不能过度依赖某一渠道,包括银邮系保险公司也不能过度依赖银行或邮政渠道,毕竟合作双方都是独立法人,只有实现双赢,双方的合作才可能走得长远。
(四)保险消保工作顶层设计发布。2014年11月18日,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简称《意见》),从强化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信息披露、完善消费者维权机制等多个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在解读时说“《意见》是我国保险消保工作的顶层制度安排和方向性指导文件”。
近些年来,保险消保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与广大消费者的期望相比还有较大差距。2014年前三季度,中国保监会机关及各保监局共接收各类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有效投诉总量20294件,同比上升34.58%。2015年1月7日至23日,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在公开征集“对保险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时说,“2014年3月15日新《消法》正式实施,明确将金融消费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以来,有关保险服务夸大宣传、误导销售、理赔时间长、手续繁琐、理赔金不合理等方面的消费者投诉明显增多,并已经成为消费者投诉的热点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说,保险监管工作就是围绕“消费者保护”展开的,不论是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还是公司治理监管,说到底都是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说,“保险消费者满意不满意,是衡量保险监管工作的基本标准”。
这次《意见》有两个大的亮点:一是重视产品监管(要求保险公司公平合理设定合同权利义务和厘定产品费率),二是强调信息披露(要求披露产品和服务信息、透明度监管),这是两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先看产品监管。如果产品本身质量好,即使销售过程有一些瑕疵,也不会酿成大的问题;但如果产品本身质量差,那么销售误导就难以避免了。保险产品专业性很强,普通消费者往往无从识别判断其具体优劣,需要监管机构把关,这正是保险监管的价值所在。尤其在中国保险业这样一个初级阶段的市场,保险产品监管就显得更为重要了。保险产品的定价必须合理,赔付率不能过低,费用率不能过高,赔付率过低的产品是“不道德”的产品,费用率过高的产品是“资源浪费”的产品,如果用“资源浪费”的方式生产出“不道德”的产品,那么这个行业存在的合理性基础是什么?
再看信息披露。一个完善的监管体系包括企业内控、行业自律、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社会监督的重要性将日益凸显,而“信息披露”是社会监督的基础。当前的现实情况是,不论是保险行业信息、公司信息还是产品信息(尤其是数据类信息),公开披露都十分有限,因此社会监督(如新闻媒体、专家学者、社会舆论等)的力量被大大削弱,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被大打折扣。(完)
转载自《中国保险报》“北大保险评论”第470期,201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