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模式实际上正在探索和形成过程之中,并没有真正定型。而且,最近十年以来,由于农村信用社体系的剧烈变革、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各类新型农民合作金融组织等农村金融新家族成员的诞生和兴起,农村金融的监督和管理体制也时刻发生变迁,有些管理体制刚刚形成不久,就面临着被改变或被取缔的局面。可以说,我们的农村金融监管体制,充分体现了我国改革过程中“摸着石头过河”、“试错”、“干中学”等基本特征和规律,事前缺乏很好的科学论证和顶层设计。当然,这是改革过程中难免的现象,谁也没有诸葛亮那样的先见之明,谁也没有神仙上帝的本事可以未卜先知,我们只能在实践中探索,在探索中试错,在试错中不断完善原有体制和机制。
目前,从总体来说,我国目前的农村金融监管模式可以概括为:双重多头监管,统分结合,发挥中央地方两个积极性。双重监管,指中央和地方分享监管权力,中央管一部分,地方管一部分,但中央和地方各有分工。比如在农信社的监管方面,银监会和省级政府都有监管权力,但各有分工,日常的监管由地方政府来进行,银监会把握大的改革趋势和模式,对于大的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则由银监会管得多一些,其模式基本视同商业银行管理。多头监管,是指对于农村金融机构监管,各个政府监管部门都进行监管,有些是基于部门利益的约定俗成。比如对于新型农民合作金融组织,就有农业部、银监会、中华供销总社等部级单位分头监管,这是我国目前的政府管理体制造成的传统。统分结合,是指把集权和分权相结合,发挥中央地方两个积极性,比如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要由地方政府发放牌照,控制风险,中央负责制定游戏规则、监管框架、准入门槛等。对于农信社的管理也是如此,采取统分结合的方式。从总体趋势来看,对于农村金融领域的监管,分权的趋势和迹象越来越清晰,尊重地方创新的理念也越来越清晰。
我国农村金融规制和监控以及管理的主要问题:
1、在现有框架下,监管力量严重不足。农村金融机构复杂多样,除了农行、邮储和农发行之外,大部分农村金融机构规模小,地域分散,单笔业务额度小,我们目前的监管力量很小,银监会的地方分支机构人数少,到了县级的银监分局,就只有几个人了,很难对分布范围广泛、规模小、种类多样的农村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的监管。地方金融办的力量也严重不足,几乎不可能对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进行监管,现场监管几乎不可能。
2、监管链条长,监管成本高。我国银监会的监管是四级监管,比如农民资金互助组织,是由银监会发牌照,省、地、县三级分支机构分别监管,监管的链条很长,信息失真的概率高。
3、监管手段滞后,监管效率低下。对于小额贷款公司以及新型农民合作金融组织,由于技术手段的问题,信息化水平的不足,因此监管的方式还比较原始,增加了监管成本,信息更新的速度不快,导致监管效率低。
4、存在监管真空。这是双重多头体制下不可避免的,美国的双重多头监管体制也存在监管盲区。比如对于现在蓬勃发展的网络金融,就有监管的盲区,金融监管部门基本上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工商部门也难以监管。比如对于合作社内部的信用合作,农业部很难进行监管,其专业知识不太具备,同时银监会也不监管,因为不是他批准的。谁生的孩子谁抱走,这是目前我们农村金融监管的潜规则。但问题是有些自己生的孩子却抱不动或不想抱,有些干脆自己就不想再生孩子了(银监会7年间批了49家村级资金互助组织,我国有60多万个行政村),而对于无人认领的孩子(如民间借贷),大家都不愿意抱走,这就形成很多监管盲区。对此,央行和银监会应该有统一的制度安排和顶层设计,避免监管盲区。
5、监管的法律框架不完善,有些法律制度存在严重问题,亟待修订或者废除。比如对于新型农民合作金融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规则,目前基本是无法可依的,因为新型农民合作金融形态多样又处于变化之中,很难确定其法律框架,这就为监管不力留下了隐患。有些法律,比如非法集资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解释上有很多漏洞,这个罪本身如何界定,目前很混乱。这样的不合时宜的法律应该及时调整、修订,或者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