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5-20
《环境保护法》第52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无疑是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重要性,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不仅要逐步完善风险企业环境风险评估的规范、方法、指标,鉴别、筛选高风险的企业,列出相应名单,也应意识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因为责任认定的复杂性,在国外曾经经历过艰难发展历程,我们如果无法绕过这样一个发展阶段,那么这一产品的发展还是任重道远的。
所谓艰难发展历程,是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源于环境污染责任的法律规定,这与责任保险的承保盈利和承保能力来说密切相关。这里的两个关键点是:突然污染和逐渐污染的区分,除了这个名称之外,其细节是否已经明确;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是否是保险公司事先预料到并主动涵盖在保险责任中的。这两点都曾经在美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过程中给保险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首先,环境侵权存在突发性和渐进性(持续性)两类。对于突发性和渐进性环境侵权赔偿责任是否均能作为承保风险,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大致可分为两类:其一,在一般的第三者综合责任保单中以各种条款形式排除渐进性的环境损害责任;或使用“以时效为基础的索赔条款”,通过缩短、控制索赔时间来明确承保突发或意外的事故。例如从1989年开始,瑞士的保单就规定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只承保“独立的、突发的、不可预见的事故”。其二,确立一种独立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既承保突发、意外性的环境损害事故,亦承保渐进性的损害事故,如荷兰、意大利、法国、丹麦、西班牙等过的环境责任共保联合体方式。
只在名称上明确保单只承保突发的、意外的污染,仍然不可避免相关诉讼的纠纷,因为这两个名称本身是无法明确对二者进行区分的。最初,在英美法系中,只有由突发事件引起的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于严格责任,例如装载剧毒化学物质的卡车突然翻车,导致剧毒物质泄漏。如果要起诉噪音或逐渐的污染等的责任人,原告就必须证明危害是“严重的、连续的、不合理的”。但随着科学的发展,人们提高了测量空气、水和土壤中含量微小的污染物的能力,并且一些污染物也被证明可以导致疾病,这些进步使得法庭开始将逐渐的污染也纳入到严格责任的范围内。环境风险的逐渐凸显对非寿险领域造成了极大的压力。1970年以前,大部分一般综合责任保单并没有将环境风险列为免责范围,导致了越来越多的环境污染索赔,尽管保险公司很快加上“突然和意外条款”,即只承保突然发生的和意外的污染,但由于突然污染和逐渐污染之间的界定并不是很清晰,所以,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产生了大量纠纷。例如,曾经有过一个案例,被告的一个地下存储罐因腐蚀出现了很缓慢的泄漏,关于这一污染是否是突然和意外污染就产生了纠纷,法庭认为虽然泄漏是逐渐发生的,但存储罐上的漏洞是突然出现的,因而应该满足突然和意外条款。由于大量的纠纷,一般综合责任保单中最后将所有与环境污染责任有关的风险都作为除外责任,而单独出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但费率相对较高。
尽管现阶段很多国家的保险公司在制定承保范围时都保持谨慎态度,然而这样有限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并不能满足企业风险转移的需求。以法国为例,承保范围由突发性事件逐渐扩展到持续性、累积性事故。再看美国,尽管保险公司在订立公众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时很谨慎,但因应市场的需求,陆陆续续有专门性的保险产品供投保人选择。由此看来,扩大承保范围的趋势是共同的。一般来说,在发展初期,保险公司都只对非故意的、突发性的环境侵权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但当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一旦成熟,保险公司出于对风险分散有更好的掌握,会逐渐放松,把累积性污染纳入承保范围。
其次,环境污染责任风险是和法律责任相关的,在中国大陆法系的体系下,有相关法律规定才会有责任风险,如果法律规定不明确,即使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对于责任保险的需求也不足,反之亦然,一项法律的出台可能会带来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大量需求,而此时保险公司会面临较大压力。美国也有与环境污染责任有关的成文法,它自1970年以来逐渐采取以环境专门立法的形式来确立严厉的行政控制制度以及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原则,如《综合环境治理损害赔偿法》(或称1980超级基金法)。首先,美国国家环保局确定需要清理的废物堆积点,接下来,所有者、原所有者以及任何在此地点倾倒废物的人都在一种强制性的严格、可追溯和连带责任下被约束,缴纳清理所需的资金。对找不到责任者或责任者没有修复能力的,由超级基金来支付污染场地修复费用。该制度还为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场地建立了“国家优先名录”(NPL),每年更新2次。同时,为保障超级基金制度的实施,又补充制定了一系列配套行动计划以强化和促进该制度的实施,其中最重要的是1986年的《超级基金法案的补充与再授权》。在超级基金法通过后的30多年中,大部分诉讼是关于废弃垃圾场清理费用的,起初这笔费用是否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就引起了很大争议。
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定位如果较为保守,则可能无法满足企业转移风险的需要,而如果承保范围较为宽泛,则对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亦是挑战。
转载于《中国保险报》“北大保险评论”第442期,201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