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1-08
2012年,中国保险业的改革、发展和创新继续稳步推进,不乏诸多可圈可点之作。这其中,既有“对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政策法规出台,又有“关乎保险业长远发展的重要制度探索”的启动部署,还有一系列的保险监管新政陆续发布。
首先,2012年,有两部对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政策法规,一是国家发改委、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和保监会等六部委2012年8月发布的《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二是国务院2012年11月发布、2013年3月1日施行的《农业保险条例》。
大病保险。2012年8月,国家发改委等六部委联合发文,决定在全国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其核心之一是“采取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方式”,这是医改领域的一大重要突破,符合国际主流趋势,保险业也因此迎来了一个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国家医改战略的新机遇。
虽然世界各国的医改方案千差万别,但在医疗保障改革领域有一条可资借鉴的共同经验,即“公私合作”是解决改革难题的一剂良方。“公私合作”在本质上反映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处理问题,不仅体现在“基本”与“非基本”的关系上,而且体现为即使在“基本”层面,政府也应建立“购买服务”的机制。要逐步做到“凡适合面向市场购买的基本公共服务,都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不适合或不具备条件购买服务的,再由政府直接提供”。
当然,大病保险也有“前车之鉴”。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指导意见要求“要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这个“保本微利”使人联想起交强险的“不盈不亏”,二者有诸多相似之处。如果制度准备不充分、执行不力,那么社会公众对于交强险的质疑和争议,也很有可能再次发生在大病保险领域。如何避免重蹈交强险的覆辙,如何抓住第二次“全面深度参与社会管理”的机会,重建保险业的社会公信力?面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对保险业的要求,面对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对保险业的需求,保险业,你准备好了吗?
农业保险。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三农”问题在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居于“重中之重”的地位。自2004至2012年,连续九个“中央一号文件”聚焦三农问题,其中多次提到农业保险。《农业法》说“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保险法》说“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这一“另行规定”苦等多年,2012年终于迎来破茧,国务院发布了《农业保险条例》。
近几年,我国农业保险发展迅速,业务规模仅次于美国,成为世界第二大农业保险市场。农业保险之所以发展迅速,一个重要原因是财政支持。2007年至2011年,中央财政累计给予农业保险费补贴达264亿元,各级财政对主要农作物的保险费补贴合计占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达80%。各级财政之所以大力支持农业保险发展,是因为农业保险已经成为国家支农惠农政策的重要组成,受到广大农户的普遍欢迎。认清这之间的逻辑关系,就不难理解《农业保险条例》的“胡萝卜加大棒”的用意了。
“胡萝卜”是一系列的支持表态和举措,讲国家怎么支持发展农业保险,包括保费财政补贴、财政支持的大灾风险分散机制、税收优惠、信贷支持等。“大棒”是若干约束措施,目的是保证“支农惠农”落到实处,强调的是农业保险合同和农业保险业务经营应当遵循什么样的规则,以及如何防范农业保险经营风险等问题。
其次,2012年,有两个关乎保险业长远发展的重要制度探索,一是正式启动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二是广泛部署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偿二代”建设。“偿二代”是“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简称,它是相对于“偿一代”(“偿一代”于2003年启动,至2007年底基本搭建成型)而言的。“偿二代”以中国保监会2012年3月发布《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为标志正式启动,计划用3至5年时间建成。
不同于银行业,保险业没有统一的国际“巴塞尔协议”。关于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目前国际上比较主流的模式有两套:一套是欧盟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即现行Solvency I和计划实施的Solvency II),另一套是美国的风险资本制度(RBC和偿付能力现代化工程)。美欧之间的分歧较大,在短期内全球统一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制度难以形成。
中国怎么办?从宏观的角度看,一是充分借鉴美欧等国际主流模式的经验,二是始终立足中国国情。从微观的角度看,一是“偿付能力要求”与风险匹配,既不能低了,也不要高了;二是“偿付能力评估方法”与监管水平相适应,既不能“简单一刀切”(比如仅根据保费或赔付规模来确定最低资本要求),也不要太复杂了(比如搞什么“内部模型”)。
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对于“偿二代”,中国保监会项俊波主席称之为“一项激动人心的事业”、“可以载入保险业史册的系统工程”,此番评价,并不为过。
消费者权益保护。2012年,一系列动作围绕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展开——重点解决车险理赔难和寿险销售误导问题,保险消费者教育官方微博上线,“12378”保险消费者维权投诉热线开通,聘任首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社会监督员。监管机构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
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除了一些日常工作之外,还需要在“产品监管”和“制度设计”方面深入思考,挖掘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深层原因,探索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长效机制。
一方面,“产品监管”是基础。如果产品本身很好,确实“想消费者所想,急消费者所急,办消费者所需”,那么即使销售环节有瑕疵,也不会造成太大问题。而如果产品本身不好,那么不误导怎么销售得出去呢?进一步地,如果经由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事后被证明存在严重缺陷,那么监管机构是否也难辞其咎呢?
另一方面,“制度设计”是关键。有些制度,虽然是行业惯例,但依然可以探讨,保险业不应以所谓“行业惯例”来对抗消费者的“合理期待”。比如,寿险退保,消费者期待可获返“未到期保费”,但实际所得到的“现金价值”往往严重低于“未到期保费”。这样的制度是否合理,难道不值得商榷吗?
(未完·待续)
转载于《中国保险报》“北大保险评论”381期,2013.01.08